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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判断依据。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人饮酒驾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特别提示驾驶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饮酒等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其收到了涉案保险单,故投保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原审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逯某钦与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饮酒驾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如投保人已收到涉案保险单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9民终683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4056号
裁判要旨
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判断依据。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人饮酒驾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特别提示驾驶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饮酒等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其收到了涉案保险单,故投保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原审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豫民申4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逯某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逯某钦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9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逯某钦申请再审称:一、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前,逯某钦始终未见“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逯某钦的丈夫韩志坤向东风本田销售人员王东飞索要保险单,逯某钦才收到电子保险单,该保险单仅为证明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已将保险单等材料送达给逯某钦,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免责。二、逯某钦及其儿子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如果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其履行赔偿义务承担了替代责任,可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向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将“饮酒”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规定于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以“特此提示驾驶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如存在饮酒等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结合逯某钦庭审陈述其收到案涉保险单的事实,证明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已向逯某钦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二、虽然逯某钦不认可投保单声明栏、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即便上述签名系保险业务员代签,因逯某钦已经缴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并不影响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案涉事故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免除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逯某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问题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判断依据。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人孟德磊饮酒驾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特别提示驾驶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饮酒等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逯某钦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其收到了涉案保险单,故逯某钦以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原审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逯某钦的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逯某钦未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逯某钦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2、关联案例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崔某芳等与韩某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一审: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1750号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94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5087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韩某军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免责条款规定的上述内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免责条款中就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韩某军在2018年投保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韩某军进行了提示和说明,韩某军在2019年续保时,应视为其知晓上述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二审法院未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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