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裁判要点
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在未穷尽刑事追赃和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对其径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749号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22-11-0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川县龙沟矿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金通科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池州市鑫宝铜钼矿业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栾川县龙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龙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金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通公司)、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安方公司)、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栾川豫广公司)、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交易所)、池州市鑫宝铜钼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理由
栾川龙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山西金通公司未穷尽刑事追赃和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判决栾川龙沟公司先行承担责任错误;山西金通公司应在对栾川豫广公司和洛阳安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执行完毕后,对仍不能弥补损失的部分,再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院认为
本案的审查重点之一为山西金通公司是否有权在有关致害人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时对栾川龙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尽管山西金通公司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有关被告人栾川豫广公司和洛阳安方公司的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但依据上述规定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行不悖且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则,山西金通公司就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栾川龙沟公司主张“在未穷尽刑事追赃和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受害人不能径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定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川县龙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石庙乡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金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庙子镇北凹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合峪镇康庄村西北沟。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池州市鑫宝铜钼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栾川县龙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龙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金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通公司)、洛阳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安方公司)、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栾川豫广公司)、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交易所)、池州市鑫宝铜钼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栾川龙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在山西金通公司未穷尽刑事追赃和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判决栾川龙沟公司先行承担责任错误;山西金通公司应在对栾川豫广公司和洛阳安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执行完毕后,对仍不能弥补损失的部分,再提起民事诉讼。二、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为33812247.8元错误,应为28922847.8元;山西金通公司虽已支付33812247.8元货款,但税款4889400元已抵扣,其实际损失应为28922847.8元。上述事实有税务机关抵扣税的295份税票为证。三、二审判决仅依据栾川龙沟公司与栾川豫广公司签订的协议认定栾川龙沟公司有重大过错,缺乏证据证明。1.栾川龙沟公司与栾川豫广公司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借用或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栾川龙沟公司在将货物租用给栾川豫广公司时是善意的,对陈某某的诈骗行为不知情,不存在过错。四、二审判决酌定栾川龙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栾川龙沟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山西金通公司即便是按照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的竞合选择起诉,也应当选择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而不应当将栾川龙沟公司列为被告。山西金通公司和栾川豫广公司的交易违反交易规则导致合同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五、二审判决认定“案涉2000吨钼精矿中670吨钼精矿被用作中间仓交易后,最终由山西金通公司购买”错误。1.山西金通公司购买670吨钼精矿所指向的仓单系伪造,栾川龙沟公司最后拉走的钼精矿不是山西金通公司的,对山西金通公司所有权不构成侵权。2.即便栾川龙沟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只因与栾川豫广公司签订借用协议,仅需对栾川豫广公司卖给山西金通公司的490吨货物承担责任,不应对全部670吨承担责任。六、山西金通公司在整个过程有诸多过错,并不是完全善意的买受人,应当自担一部分损失。山西金通公司在事前与陈某某串通,通过虚假交易做大市场,也知道借用货物交易的事实。山西金通公司在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在知道货物被掉包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七、渤海交易所的严重失职是显而易见的,应当对山西金通公司损失承担较大补充责任。1.渤海交易所对指定的生产企业、交收仓库和中间仓交易商的资质审查不严,导致陈某某控制的公司上市交易,在巡检、抽查、按月接收报送库存统计资料等方面管理缺位。2.渤海交易所收取洛阳安方公司、栾川豫广公司的保证金可用于抵充损失。
山西金通公司辩称,1.刑事执行已经终结,未执行回任何财产。栾川龙沟公司作为应负责任的民事主体,山西金通公司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24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定实际损失为33812247.8元,并非28922847.8元。3.栾川龙沟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给山西金通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栾川龙沟公司的再审申请。
渤海交易所辩称,1.山西金通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该案的刑事案件正在审查中,尚未作出裁判。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山西金通公司在刑事判决中未能全部获得退赔后,方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原审判决未按照法律规定驳回山西金通公司起诉,并直接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2.山西金通公司与陈某某存在串通行为,山西金通公司非善意一方,渤海交易所对货物被哄抢以及串通行为不知情、不存在过错。3.栾川龙沟公司抢走山西金通公司的货物,为陈某某集团的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存在重大过错,对山西金通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较大责任。4.渤海交易所没有收取过栾川豫广公司、洛阳安方公司缴纳的风险质押金、保证金费用,无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山西金通公司是否有权在有关致害人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时对栾川龙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二)栾川龙沟公司对造成山西金通公司损害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三)二审判决由栾川龙沟公司承担山西金通公司损害结果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四)山西金通公司支付货款后获得的税务抵扣利益是否应在涉案损失额中扣除。
(一)关于山西金通公司是否有权在有关致害人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时对栾川龙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尽管山西金通公司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有关被告人栾川豫广公司和洛阳安方公司的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但依据上述规定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行不悖且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则,山西金通公司就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栾川龙沟公司主张“在未穷尽刑事追赃和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受害人不能径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栾川龙沟公司对造成山西金通公司损害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已经生效的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4刑初60号刑事判决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刑终763号刑事裁定认定:2014年6月,陈某某、杨某某找到栾川龙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提出欲用该公司在洛阳安方公司存储的2000吨钼精矿做中间仓业务。经协商,栾川豫广公司与栾川龙沟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栾川龙沟公司允许栾川豫广公司将其存储在洛阳安方公司的2000吨钼精矿作中间仓使用一年,期间栾川豫广公司不得移动该2000吨钼精矿,协议到期后栾川豫广公司保证该2000吨钼精矿仍是原来的批次和品质。栾川豫广公司承担该批钼精矿的存储费用,并按每吨每年2500元向栾川龙沟公司支付费用。据此表明,陈某某利用其控制的栾川豫广公司与栾川龙沟公司签订协议,栾川龙沟公司同意将其存放在洛阳安方公司的2000吨钼精矿让栾川豫广公司做中间仓业务使用,客观上为陈某某等人进行合同诈骗创造了条件。其次,陈某某控制的栾川豫广公司与栾川龙沟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栾川龙沟公司存放在洛阳安方公司的2000吨钼精矿,栾川龙沟公司不仅不需要支付费用,而且栾川豫广公司需要支付栾川龙沟公司一年的使用费500万元,这与正常市场经济规则严重背离。栾川龙沟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客观上应该清楚双方协议的履行可能给陈某某控制的栾川豫广公司等的交易相对方造成损害。再次,涉案中间仓业务进行过程中,如果没有栾川龙沟公司存放在洛阳安方公司的2000吨钼精矿交由陈建北控制,涉案交易在形式上也无法完成,山西金通公司的损失自然也就不会发生。综上分析,在栾川龙沟公司拉走存放在洛阳安方公司的2000吨钼精矿后,山西金通公司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二审法院认定栾川龙沟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由栾川龙沟公司承担山西金通公司损害结果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问题
就山西金通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为进行中间仓交易,山西金通公司不仅与渤海交易所签订了《中间仓交易商协议》,而且与渤海交易所指定的交收仓库洛阳安方公司签订了《货物保管协议书》。撮合成交后,山西金通公司为履行交收义务,提供33812247.8元资金买入670吨钼精矿,而且山西金通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派人到洛阳安方公司对存储的钼精矿进行盘点未发现异常,洛阳安方公司并向山西金通公司出具了670吨钼精矿的库存商品清单。之后由于钼精矿被栾川龙沟公司从洛阳安方公司仓库提出,山西金通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发现钼精矿异常而报警。在这一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山西金通公司与陈建北等人存在串通行为,山西金通公司依法依约进行交易,对于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一定的损失。
就栾川龙沟公司认为渤海交易所应当承担山西金通公司损失的较大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法院的认定,山西金通公司货款损失的发生虽因栾川豫广公司、洛阳安方公司、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但渤海交易所亦存在三方面过错:一是未尽到对指定生产企业中钼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审查义务;二是对中间仓交易的风险防控制度存在漏洞;三是未尽到对唯一指定交收仓库洛阳安方公司的监管义务。据此,一、二审法院酌定渤海交易所对山西金通公司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同时,栾川龙沟公司虽主张渤海交易所应当承担山西金通公司损失的较大赔偿责任,但没有提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信。
(四)关于山西金通公司支付货款后获得的税务抵扣利益是否应在涉案损失额中扣除问题
由于山西金通公司在本案中客观上已经支付了33812247.8元货款,却无法取得货物,表明山西金通公司的该货款损失额已实际发生,刑事判决亦作此认定,侵权人依法应当足额赔偿。至于山西金通公司获得的税务抵扣利益,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不应在涉案损失额中扣除。
综上,栾川龙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川县龙沟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吴凯敏
审 判 员 王 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阳
书 记 员 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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