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系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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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二审法院将案件两次发回重审,确实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应予纠正。但考虑到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再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赵某杰与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开发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系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行为案件索引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213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32号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将案件两次发回重审,确实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应予纠正。但考虑到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再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1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开发区支行
再审申请人赵某杰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原锦州市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以下简称松山街道办)、原审第三人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松山街道办首次开庭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凌源市巧鸟乡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是经凌海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集体企业,属于企业法人。原审判决认定工业公司是乡政府下设的职能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债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不良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是国家机关的,才能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而本案债务人工业公司为乡办企业,不是国家机关,债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三)原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两次将本案发回重审,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且仅由一名法官进行询问,未开庭审理本案,亦属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赵某杰对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享有的债权,系经过多次转让从案外人高树毅处受让而来,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述多次债权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其中就包括了认定高树毅与赵某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赵某杰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农行锦州开发区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将本案两次发回重审,确实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考虑到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尽管明确规定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但也排除例外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就此而言,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未必就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再审申请人赵某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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