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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 :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报警和急救措施,弃车离开现场是为了躲避受害人家属的殴打,主观上并非故意遗弃车辆逃离,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王某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驾驶员事发后已采取报警和急救措施,其为了躲避受害人家属的殴打而弃车离开现场的,是否属于“肇事逃逸”?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196号二审: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民终369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4号
裁判要旨
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报警和急救措施,弃车离开现场是为了躲避受害人家属的殴打,主观上并非故意遗弃车辆逃离,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6日晚20时16分许,王某华驾驶小型轿车沿建设东路由东向西往秋收广场行驶至建设东路烟草公司路段时,与前方从右向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温某萍发生碰撞,造成温某萍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事发后,王某华下车查看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向财保萍乡分公司报案。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华因在雨天夜间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月22日,经司法所调解,王某华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某华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88万元。同日,王某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88万元。2016年1月23日,受害人温某萍被火化。2016年6月30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查明:事发后,王某华下车查看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因占线未打通。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家属因情绪激动在事故现场殴打了王某华,王某华遂离开现场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当晚,王某华授意其兄长王承芳到交警部门为其顶包。次日,王某华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
王某华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
王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61万元;2.判令财保萍乡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费用5645元。
法院裁判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3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一、财保萍乡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华支付保险赔款613063元;二、驳回王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保萍乡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3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财保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华110000元;三、驳回王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华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华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王某华,其向财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发生后,王某华即下车查看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因占线未打通,闻讯赶来的受害人家属因情绪激动在事故现场殴打了王某华,王某华遂离开了现场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事故处理中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后立即赶赴现场,认定王某华因在雨天夜间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王某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王某华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故决定对王某华不起诉。根据上述事实,再审法院认为王某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报警和急救措施,弃车离开现场是为了躲避受害人家属的殴打,主观上并非故意遗弃车辆逃离,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王某华在事故发生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让其兄到交警事故处理中队顶替投案,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但王某华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该行为并未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财保萍乡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即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或提供线索证明王某华存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其他免责情形。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鉴于王某华在事故发生后的相关行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再审认为王某华的再审请求可以成立,二审认定王某华逃离事故现场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免除财保萍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不妥,应予纠正。一审判令王某华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作出(2018)赣民再4号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延伸阅读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三、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10、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11、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具有《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中一项或一项以上情形,同时又具有第(六)项情形的,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从重处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仅因行为人逃逸认定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对其定罪处罚的,应当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12、交通肇事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逃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1)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未报案或者无故离开医院,或者向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医务人员谎报虚假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2)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虽经协商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行为人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而强行离开现场的;(3)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离开现场后向异地县(市)的公安机关报警的;(4)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1)行为人驾车驶离现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2)行为人为及时抢救被害人而离开现场,并及时报警并接受调查的;(3)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确因筹措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并经被害人、被害人亲属或医务人员同意,或者留下本人有效信息,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返回的;(4)行为人因本人伤重需要到医院救治原因离开现场,无法及时报案的;(5)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接受调查的;(6)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7)行为人虽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已被公安机关询问、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情况和行为事实后逃跑的。
2、关联案例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吕某鹏与徐某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90号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08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申字第01450号【基本案情】2014年8月9日15时33分,徐某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张辛路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智律村6号门前路段时,遇吕某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张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徐某红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吕某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徐某红找他人代为报警,其本人以筹集医疗费用为由,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天,徐某红经交警通知到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接受询问。2014年9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做出武公东交认字(2014)第C1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以徐某红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吕某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二人均对该认定不服,提出复核。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武公交复字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当事人徐某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当事人吕某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某红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准确,本局予以纠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维持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做出的徐某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吕某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太保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吕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万余元。【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某红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徐某红申请再审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为筹钱救助伤者而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本案中,徐某红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经交警通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接受询问,该行为已经交通管理行政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徐某红虽主张其离开现场是为了筹钱找医生救助伤者,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亦不足以推翻交通管理行政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因此,原二审法院依据交通管理行政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认定徐某红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徐某红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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