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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小包公
“ 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不要想当然地认为这属于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赔偿的先决步骤是工伤认定,当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后才能进一步维权。如果抱着“工伤认定由单位处理就行了”的心态,最后可能什么赔偿也拿不到。单位不报工伤的主要原因是不想花“钱”,极少数原因是单位老板、人事不懂细节与流程。那么单位不报工伤,工伤职工如何维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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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
注意: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工伤职工无法享受工伤赔偿,那么什么时候申请工伤认定才行?
1. 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
用人单位自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30日内。
若用人单位没有申报工伤,则工伤职工、其近亲属、工会自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1年内。
注意:工伤职工、近亲属、工会(职工与其近亲属以下简称“职工方”)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申请。用人单位
相关规范:
《工伤保险条例》(2010-12-20)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 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法定期限为30日
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当“自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
然而有些企业因为“钱”不愿意走工伤,自然也就没在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当认定为工伤后,职工可以享受一系列的工伤待遇,如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不上班却要正常领工资。认定为工伤后,往往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如果可以定1-10级,则所涉工伤赔偿会更多;不仅如此,单位要考虑工伤保险费浮动上档而使工伤成本持续增加的问题。
这样,单位不愿意申请工伤认定,导致过了单位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
3. 单位不报工伤,职工可以自己来,法定期限为1年。
若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报工伤,工伤职工、其近亲属必须在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1年内申请。如果职工方怠于行使权利,在1年内仍未及时提交申请材料认定工伤,那么用人单位则不用承担责任。正所谓,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相关规范:《工伤认定办法》(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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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工方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怎么办?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起算的,单位有30天时间,职工方有1年时间[1]。然而特殊情况下,职工方可能在1年的时间里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此时职工需要证明是否存在《法释〔2014〕9号》第7条所列的五种法定特殊情形耽误了申请时间,这样所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9-1)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规范: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款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1. 用人单位原因
1) 用人单位一直拒绝承认其与工伤人员存在劳动关系
在某行政案件中,浙江高院二审认为:由于用人单位一开始就拒绝承认其与工伤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致劳动者无法在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的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故,虽然2017年5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在2019年3月才申请的工伤认定,但是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的2年时间里工伤职工一直在寻求司法救济[2],申请工伤认定并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详见:【《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浙行终99号》】
2) 用人单位承诺为工伤人员办理工伤
如果单位承诺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且职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单位作出过此承诺,这种情形应认定为“属用人单位原因”发生中止、中断申请时限。详见:最高法行政指导案例36号:《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可否中止、中断 /靖练全诉陕西省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2. 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湖南高院再审认为:职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因为职工已及时通过劳动仲裁与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湖南怀化市中院在判决(2018湘12民终737号)确认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工伤职工才能申请工伤认定。详见:【《中方县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0)湘行申281号】
3. 小结: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也没有申请延长期限的,更没有法定特殊情形的,则无法申请工伤认定。
若工伤认定的申请都不能受理,更不会认定为工伤,工伤人员也无法享受一系列的工伤保险待遇。详见:最高法再审驳回职工再审请求:【《陈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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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示: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即使认定为工伤后,工伤认定前发生的损失可能无法得到赔偿。
在一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羽毛球比赛后造成腰椎损伤。单位拒绝为职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职工在临1年有效期届满时向上海静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在向上海市杨浦区社保中心申领认定工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被告知“只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出具之后的医疗费才受理报销”。本来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可以由单位承担,但工伤职工与单位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中包含“单位的免责条款”,职工确认“乙方(职工)进一步确认,乙方(职工)在此免除并免于追究基于双方原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以及本协议可能向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即乙方自愿放弃所有的针对甲方的任何仲裁、诉讼。”据此“单位的免责条款”,职工无法向单位主张承担“工伤认定之前发生的治疗工伤的相关费用”。详见:上海高院【《应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申2081号】
[1] 这涉及到“职工方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法定期间性质”为何的问题。法释〔2014〕9号第7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形相当于时效中的中止规定,实则具有权利可得行使的意味。这样来看,1年的法定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因“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
[2] 详查判决书可以看出:工伤职工提起了2次民事诉讼,但最后都撤回起诉。在第2次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答辩中,用人单位认为其与职工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已经构成了实际上的劳动合同用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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