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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人维修工程后,能否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全部维修款??
阅读提示:根据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在转包关系中,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依据该规定,抗辩承包人的转包行为存在过错进而承担责任,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本文通过一个案例解释法院对此的看法。
裁判要旨
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依实际施工取得工程款,进而对工程负有维修义务,承包人虽明知实际施工人无资质、转包违法,但这不属于其对建筑物毁损有过错,不免除实际施工人的维修义务。实际施工人拒绝维修的,承包人在修复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
案情简介
一、2012年4月,兴某公司将保温工程专业分包给了凤某公司,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同年6月,凤某公司以分包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马某坤施工。
二、2013年7月,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6月,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兴某公司通知凤某公司维修,随后凤某公司通知马某坤进行维修,但马某坤并未实际维修。
三、兴某公司多次催告后,凤某公司自行维修了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随后凤某公司将马某坤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
四、合肥中院认为,马某坤取得了工程款,其应对相关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凤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向马某坤追偿,应予支持。
五、马某坤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高院申请再审。马某坤再审主张,凤某公司明知其没有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他,故对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六、安徽高院再审认为,马某坤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的转包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属于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过错,不免除实际施工人的维修义务,凤某公司向马某坤行使追偿,并无不当,遂驳回马某坤再审请求。
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承包人转包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安徽高院在本案中明确认定,转包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过错。
一、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维修责任
在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作业并取得工程款对价,其理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承包人在履行了维修义务后,可以基于转包关系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二、承包人的转包行为不是工程质量问题的过错
承包人转包行为违法,但不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过错,实际施工人主张承包人存在施工过错,以减少实际施工人的过错责任的,难以获得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包人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实务中有不同的意见,现总结实务经验如下:
第一,在转包关系中,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旦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实际施工人负有实际的维修义务,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进行了转包,但基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形式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不能豁免管理责任,其履行了维修义务后,实际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
第二,在过错认定上,虽然转包人的转包行为违法,但该违法行为不当然导致实际施工人施工行为的违法性,即二者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法律上规定对建筑物毁损存在过错,保修人或者发包人承担过错责任,这里的过错属于侵权责任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与转包违法截然不同。因此,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的转包行为违法存在过错为由减轻自身的责任,于法无据。(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安徽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承包人能否向转承包人追偿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判令凤某公司、马某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凤某公司与安徽兴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就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马某坤并未按要求与凤某公司一起履行维修义务,故在凤某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后,有权依据相关维修凭据向实际施工人马某坤进行追偿,二审法院在对相关证据经质证、审查后,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马某坤向凤某公司支付维修费20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当。
合肥中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承包人能否向转承包人追偿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兴某·尚庭国际花园一期1#楼、4#楼保温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已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确认。马某坤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了施工的工程款对价,其应对相关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凤某公司在对兴某公司履行了相关维修义务后,基于其与马某坤的非法转包关系,向马某坤追偿,应予以支持。凤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关的维修票据和凭证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和支付了相关费用,马某坤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案件中亦陈述由凤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故一审对于凤某公司向马某坤主张维修费20万元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某坤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其上诉主张仅为劳务分包,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马某坤上诉主张部分工程为凤某公司施工,凤某公司应承担责任,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马某坤、合肥凤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申1326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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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修人应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租金损失
案例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阳泉市新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晋民申字1579号】
法院认为: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涉案工程系商铺楼。新某商公司开发建设商铺楼,是一种经营行为。商铺楼渗漏必然带来商户退租或少交租费的情况发生,商铺楼的经营必然受到影响。新某商公司提交了合作方-商铺楼经营者阳泉冠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漏水损失等证据。某冶建设公司主张冠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与新某商公司系母子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因正确履行合同带来的可得利益。基于此,似应酌情支持新某商公司的该项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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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且不免除保修人承担保修责任
案例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芜湖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某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14号】
法院认为:中某置业公司、安庆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虽然无效,但安庆建筑公司承建的芜湖县幸福里小区1#、2#楼及小区市场建筑安装工程,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安庆建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安庆建筑公司在保修期内发生的房屋维修责任,应赔偿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所造成中某置业公司的经济损失49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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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履行维修义务与支付保养费的两项诉求,只能择一主张
案例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洪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省总队某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791号】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三年,本案工程于2010年9月1日竣工,质保期为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在质保期间,洪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洪某公司未能履行维修义务时,应当负担武警某支队为处理相关问题所支付的费用,但质保期并不应当因此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洪某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警某支队对洪某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已进行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武警某支队不能主张了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再主张维护保养费,故对武警某支队主张的维护保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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