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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由上述规定看,高速公路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而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所产生的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普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明显差别。本案中,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系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且在原审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审综合查实的案情,鉴于江某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依法减轻了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的责任,酌情判令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对江国义剩余损失224152元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刘某坤、江某军等与李某进、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夜间巡查时发现有行人在高速路上行走时未进行劝离且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1民初1781号二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1738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1320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由上述规定看,高速公路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而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所产生的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普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明显差别。本案中,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系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且在原审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审综合查实的案情,鉴于江某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依法减轻了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的责任,酌情判令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对江国义剩余损失224152元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4日23时46分,李某进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29km+910m路段时,与前方横穿高速公路的江某义发生碰撞,造成江某义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江某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某义死亡情况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民声司法鉴定所[2017]病检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江某义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死亡,左肋骨多发性肋骨骨折加速其死亡。
事故发生当晚,京港澳高速公路平江段工作人员在进行巡查时发现受害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但未停车进行劝离。
刘某坤、江某军、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2488.50元。
法院裁判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李某进、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进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江某义死亡,给刘某坤、江某军、江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李某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李某进驾驶的鄂D×××**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坤、江某军、江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224152元,李某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江某义横穿高速公路导致,酌情确定由李某进承担剩余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44830元,对其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只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经调查,虽然死者江某义进入高速公路的原因及从哪段路程进入高速公路无法查实,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其工作人员在夜间巡查时发现有行人在高速路上行走时,未对其进行劝离,其履职上存在瑕疵,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确定由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对江某义剩余损失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22415元。江某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遗产继承人自行承担剩余损失70%的责任。综上所述,李某进应赔偿刘某坤、江某军、江某1154830元;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赔偿刘某坤、江某军、江某122415元。故作出(2017)湘068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一、李某进赔偿刘某坤、江某军、江某1154830元。二、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赔偿刘某坤、江某军、江某122415元。三、驳回刘某坤、江某军、江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履职瑕疵,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对事发路段的车辆救援人员潘某文的询问笔录。但经查,潘某文并非上诉人所属路政巡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而是非法上路并提供车辆救援服务的不法分子。因此,该询问笔录显然不是证明上诉人存在履职瑕疵,并且死者从何处进入高速公路无法查实,说明沿线安全防护设施是完好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已经依法依规履行了管理职责。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高速公路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高度危险场所,而高度危险场所所产生的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与普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明显差别。但因受害人违法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换言之,如果高速公路管理者未能做到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则其仍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江某义未经许可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其横穿高速公路时,被侵权人李某进所驾驶的车辆撞倒致死,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应根据各方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从具体过错来看:一是受害人江某义穿行于涉案高速路段时,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潘某文在夜间巡查时未及时劝离,亦未通知交警部门及巡逻人员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为事故的发生产生了安全隐患,虽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一直否认潘某文系其工作人员,其不存在履职瑕疵,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二、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二审中只应当围绕上诉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其他事项不予审理,或者审理后可不予处理。经过二审审理,本案事故发生的主因是行江某义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夜间横穿高速公路,机动车驾驶人李某进只需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到1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但李某进在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4830元并未提起上诉,可视为其对受害江某义义的损失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再进行调整。三是行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属于常识范畴,受害人江某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但其未经许可擅自进入高速公路,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三方各负相应的责任,还是较为适当。上诉人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作出(2018)湘06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管理处不服,申请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是否应对受害人江国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中,针对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提出的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涉案五份调查询问笔录的异议主张,二审法院在审理中组织当事人就五份调查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存疑,认为潘某文并非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且五份调查询问笔录是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的第一手资料。故二审对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由上述规定看,高速公路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而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所产生的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普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明显差别。本案中,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系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且在原审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审综合查实的案情,鉴于江国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依法减轻了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的责任,酌情判令高速公路岳阳管理处对江国义剩余损失224152元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湘民申1320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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