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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赵某1、赵某2诉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件焦点:“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裁判要旨: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1驾驶非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赵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赵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济宁1981118”,对山东交院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意见不予认可,支持原告意见“赵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基本案情:2021年12月6日10时许,唐某某驾驶鲁H400Q7小型车辆,沿泗水县圣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县圣德路龙城御园南门西路口处时,与赵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赵某1、乘车人李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赵某1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11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医院诊断其的伤情:右下肢外伤、左踝关节外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李某某受伤害后,于2021年12月6日入住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第3708311202100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805552.05元。唐某某驾驶的鲁H400Q7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百万元。裁判结果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的损失共计6813.33元;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钱某某损失共计711410.7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济宁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鲁08民终639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解读本案主要涉及对“电动自行车”是不是机动车认定的问题。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也未把电动二轮车作为机动车销售和管理。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1驾驶非机动车”与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管理所为赵继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济宁1981118”,交警部门为涉案车辆备案并核发了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这意味着交通主管部门将涉案车辆排除在机动车的范围之外。现实中,交警部门也是把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进行日常管理,电动自行车也是走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无须驾驶证、电动自行车违章也不会被扣分罚款。虽然山东交院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但在本案中,其对涉案车辆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时,仅以“被鉴定的电动车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这一原因将赵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鉴定为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按照目前的审判实践,一般情况下二轮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官简介丁国玲,女,1970月1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1995年考入泗水县人民法院,现任泗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一级法官、综合审判庭团队长。先后两次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全市法院十佳办案标兵”并记个人三等功,被泗水县人民政府授予“泗水县劳动模范”称号,在2019年全国法院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中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授予个人三等功。
● 审判员:泗水县人民法院 丁国玲
● 案例编写人:泗水县人民法院 尹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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