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高速公路护网漏洞导致野猪进入高速公路对车辆造成损失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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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推送案例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吉林高管局对高速公路存在管理维护义务,从交警队现场记录及照片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地高速公路护网存在漏洞,吉林高管局未尽到必要的检查及安全防护义务,故应承担因高速公路护网漏洞导致野猪进入高速公路对车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夜间,且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驾驶人存在超速等违反安全行驶规定的情形,故吉林高管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麻某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因高速公路护网漏洞导致野猪进入高速公路对车辆造成损失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3民初1661号二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69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申2241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吉林高管局对高速公路存在管理维护义务,从交警队现场记录及照片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地高速公路护网存在漏洞,吉林高管局未尽到必要的检查及安全防护义务,故应承担因高速公路护网漏洞导致野猪进入高速公路对车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夜间,且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驾驶人存在超速等违反安全行驶规定的情形,故吉林高管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9日23时20分左右,案外人俞某驾驶车辆所有人麻某的×××雅科仕牌小型轿车沿G12珲乌高速公路珲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80公里加200米处时,车辆与野猪相撞,致×××雅科仕牌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吉林省××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车辆被拖至敦化停车场。后事故车辆被拖至延吉市新大陆汽车维修厂修理,麻某支出拖车费1200元、修理费3500元,合计4700元。

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吉林高管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麻某车辆净损123179元、车辆贬值损失32000元、车辆维修费3500元、鉴定费12000元、拖车费2181元、住宿费5415元、汽油费1554元、过道费85元、交通费10809元,共计190723元;2.由吉林高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高速公路系封闭式收费公路,其与交费通行的车主之间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吉林高管局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其收费并准许通过的车辆负有保障安全义务,即应维护路产设施安全,排除道路安全隐患。虽然吉林高管局主张其在事发当天已经进行了日常巡查,但并未能防止野猪进入高速公路,说明其履行道路安全畅通义务存在过错,致使涉案车辆与野猪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故对涉案车辆损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吉林高管局主张麻某起诉主体有误,其对道路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麻某要求吉林高管局赔偿从敦化停车场至延吉市新大陆汽车维修厂发生的拖车费1200元、修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麻某要求吉林高管局赔偿事故车辆净损123179元、车辆贬值损失32000元、从事故现场至敦化停车场发生的拖车费981元、鉴定费12000元、住宿费5415元、汽油费1554元、过道费85元、交通费108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吉240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一、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麻某赔偿款4700元;二、驳回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麻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采信鉴定意见书,导致未认定麻某的维修费用是错误的。本案中,鉴定意见书是给予车辆维修的客观事实进行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鉴定结论书中虽有“委托我司时被鉴定车辆已经在延吉市新大陆汽车修配厂拆解完毕。”的内容,但结合鉴定意见书附件2的照片可知,鉴定人员于2019年1月19日在现场进行拍摄时被鉴定车辆没有被拆解,而且通过其他受损需要更换照片可以看出,当时拆解车辆配件的同时进行拍摄取证的。另外,鉴定意见书当中所列的未见部分实际上是事故过程中彻底撞没的部分,并不是事故车辆本身就没有配备的零件。因此,该鉴定意见书附件1当中所列出的车辆配件的的确是事故车辆需要更换的配件,而对于配件的定损则是通过专业资质鉴定机构经过科学论证、询价等方式得出的客观真实的损失价格。其次,对于事故车辆贬损价值来讲,发生事故车辆必然发生贬值的情况,贬值损失部分应予支持。2.吉林省高速公路清障托运单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予以采信。从事故现场至敦化停车场必然发生拖车费用,无论是否出具证据发票不应影响实际支付的数额。3.对于住宿费、汽油费、过道费、交通费等部分也与修理事故车辆的事宜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及损坏的部件,确定车辆净损失为123179元,贬值损失32000元。鉴定费用为12000元。涉案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在延吉市新大陆汽车配件经销部修理费用及购置配件的费用为84676元(包括一审提供发票的3500元),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奥达众汽配商行购买配件的费用为27700元。在吉林省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中,记录事故发生地周边发现公路护网漏洞,并对漏洞留存相应照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麻某起诉时以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本案为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吉林高管局对高速公路存在管理维护义务,从交警队现场记录及照片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地高速公路护网存在漏洞,吉林高管局未尽到必要的检查及安全防护义务,故应承担因高速公路护网漏洞导致野猪进入高速公路对车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夜间,且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驾驶人存在超速等违反安全行驶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吉林高管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本院虽结合鉴定意见中所附的对拆解前车辆的照片、拆解后各损坏配件的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车辆损坏情况照片、维修单据及维修人员出庭证言等情况,综合采信该鉴定意见,但因该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实际维修的费用能够提供正规发票的为112376元(84676元+27700元),低于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车辆损失费用,故本院按照实际维修的费用支持车辆修复损失。麻某主张部分配件在韩国购买,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已对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及可替换性部件损坏进行了赔偿,故对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12000元(车损鉴定费用8269元,贬值损失鉴定费用3731元),予以支持部分的鉴定费用7543元由吉林高管局负担,未支持损失部分及贬值损失的鉴定费用4457元由麻某自行承担。对于从事故现场到敦化停车场的拖车费用因未提供发票,对该费用是否支出由谁支出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麻某主张的住宿费、汽油费、过道费、交通费等费用,无法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吉24民终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二、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麻某112376元;三、驳回麻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京Q8VH**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进行了审理,而二审法院自始至终都未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却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属于对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质证。2.关于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京Q8VH**鉴定意见书,在一审中,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已提出麻启生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受损车辆是2019年5月4日进厂维修,而麻启生又在2019年1月15日对车辆进行净损和贬损鉴定,前后矛盾,且《鉴定委托书》明确写明鉴定时车辆已拆解完毕、部分车配件已不见。鉴定材料已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二审法院认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没有依据。3.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京Q8VH**鉴定意见书附件2车辆损失的照片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成为鉴定的依据,更不能成为二审法院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未组织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而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检材不真实不客观,二审法院再依据鉴定意见书及意见书中所附的照片确定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麻启生提供的宋典波运通源名车汇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三张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奥达众汽配商行27700元的发票系伪造的证据。2.麻启生提供的七张与微信名为“新大陆汽修朴日1884473”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延吉市新大陆汽车维修厂提供的“京Q8VH**车辆配件明细”均系伪造的证据。3.延吉市新大陆汽车维修厂和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奥达众汽配商行均是个体工商户,均是小规模纳税人,其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正是因个体工商户在税收上有优惠政策,所以存在很多个体工商户虚开发票的情况。发票是真实的,不代表存在真实的交易。如果存在真实的交易情况,麻启生完全可以在一审中即提供发票。而麻启生均是在一审败诉后“补开发票”,实质是为二审伪造证据。4.案涉车辆已使用十多年,市价不值几万元,麻启生却花费十几万元修车与常理也不符,而麻启生为了获得高额赔偿,在一审中就提供许多虚假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京Q8VH**鉴定意见书系麻启生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的证据,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该证据已经质证。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主张二审应对该份证据再次质证没有法律依据。2.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主张麻启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和“京Q8VH**车辆配件明细”等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但其主张的依据及理由并不充分,不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存在伪造。3.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京Q8VH**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提出的抗辩意见尚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书。二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中所附的对拆解前车辆的照片、拆解后各损坏配件的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车辆损坏情况照片、维修单据及维修人员出庭证言等情况,综合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且二审法院虽采信该鉴定意见,但并未按照该鉴定意见的数额进行裁判,而是以案涉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裁判。综合衡量麻启生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证据及诉辩意见,麻启生具有证据优势,二审法院支持麻启生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妥。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申请调取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其申请在再审审查期间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作出(2020)吉民申2241号民事裁定:驳回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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