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侵权人驾驶的案涉车辆最高时速为75km/h,整车质量为98.25kg,该车经鉴定为电动摩托车,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判令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保交
民法典诉讼实务国内法律从业者共同交流学习平台。法官、律师、企业法务等法律工作者的的工作参考,专注于分享最新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典型案例、实务指南。13篇原创内容公众号肖某优与张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超标电动车经鉴定属于电动摩托车的,车主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民终1844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5253号
裁判要旨
根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侵权人驾驶的案涉车辆最高时速为75km/h,整车质量为98.25kg,该车经鉴定为电动摩托车,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判令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裁判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申5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优
再审申请人张某春因与被申请人肖某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民终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春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在张某春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根据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事故成因以及责任划分上进行综合认定,亦未发函征求韶关市交通警察支队的专业意见,而是简单依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张某春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并非机动车,公安部门此前亦未要求统一购买交强险,二审法院判令张某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某春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沿始兴县幸福里小区门口道路左侧行驶,与自幸福里小区门口方向驶出的肖某优所驾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肖某优受伤的事实有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以及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某春在道路左侧通行的驾驶行为与肖某优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的驾驶行为共同导致了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故经过,结合行为人过错、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张某春就案涉损害后果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2、根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张某春驾驶的案涉车辆最高时速为75km/h,整车质量为98.25kg,该车经鉴定为电动摩托车,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判令投保义务人张某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综上,张某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春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关联案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牛某平与李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1795号
【裁判要旨】2018年7月13日7时25分许,李某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牛某平发生碰撞,导致牛某平受伤后,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伟驾驶的案涉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皖百友(2018)交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该鉴定结论足以证明李某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上路行驶后,会给不特定公众带来与机动车上路行驶同样的危险。李某伟申请再审提交的四份材料,即使属于新的证据,也只能证明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不在机动车管理之列,国家对其不按机动车管理,但不能否定该二轮电动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上路行驶会给社会公众带来与机动车一样的危险。由于李某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又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即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