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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应结合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认定。本案中,侵权人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均不在侵权人的工作的时间及工作地点范围之内。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侵权人是在上班通勤活动中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发生事故时在执行用人单位承担的清洁或其他任务。虽然,从生活经验来看,侵权人 的上班通勤活动与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顺序连续。但用人单位并不能从侵权人的上班通勤活动中直接获益,也无证据证明侵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履行工作职务的客观表象。综合以上因素,无证据证明侵权人在加班的上班途中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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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5民初3044号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6746号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应结合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认定。本案中,侵权人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均不在侵权人的工作的时间及工作地点范围之内。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侵权人是在上班通勤活动中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发生事故时在执行用人单位承担的清洁或其他任务。虽然,从生活经验来看,侵权人 的上班通勤活动与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顺序连续。但用人单位并不能从侵权人的上班通勤活动中直接获益,也无证据证明侵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履行工作职务的客观表象。综合以上因素,无证据证明侵权人在加班的上班途中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
裁判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1民终67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某秀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1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梅一审被告:陆某友
上诉人南宁市某秀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陆某1、邓某梅、一审被告陆某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5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秀区环卫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陆某1对某秀区环卫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邓某梅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执行工作任务,应理解为狭义的职务行为,即在工作时间段内的行为。对于工作时间段之外不能简单以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畴的上下班时间来定,而应结合行为人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受益人、是否与用人单位的意志有关联。邓某梅虽然系上诉人的职工,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6时29分,系邓某梅赶往上班途中,其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自有的电动自行车,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都不具有履行职务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若扩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也增加用人单位劳动用工风险。本案等金梅致人损害的行为与其职务内容、职务行为没有内在的联系。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二、本案不能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审虽然没有明确参照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但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其他将上班途中视为为履职准备的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扩大履职时间认定范围主要在于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但本案属于邓某梅致人损害,获得赔偿的主体不是劳动者本身而是第三人。因此本案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内容、保护的对象、适用法律不一致。不能参照适用。
陆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邓某梅赔偿陆某1损失155601元;2.判令陆某友及青秀环卫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邓某梅/陆某友、某秀区环卫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06时29分许,陆某1超速(经检验:南宁F×××**号(正式车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车速约为31㎞/h)驾驶南宁F×××**(正式车牌)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某秀区,适遇邓某梅驾驶南宁Z×××**号(正式车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进入路口,陆某1遇此情况制动向左侧滑致陆车右侧后部与邓某梅车辆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导致陆某1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陆某1受伤及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某1与邓某梅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南宁Z×××**号的驾驶人为邓某梅,实际所有人为陆某友,邓某梅与陆某友为夫妻关系。电动自行车×××××号驾驶人及所有人为陆某1。
事故发生当日,陆某1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476.7元。2019年10月28日,陆某1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0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桂正廉司鉴[2019]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左踝关节呈跖屈15°僵硬的致残程度为九级残疾。在审理过程中,邓某梅及陆某友、某秀区环卫站对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给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法院根据邓某梅及陆某友、某秀区环卫站的意见发函至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复函,邓某梅、陆某友及某秀区环卫站对复函仍存在异议,邓某梅及陆某友申请对陆某1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通过瑶珠的方式选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月2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桂公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鉴定意见:陆某1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
邓某梅为某秀区环卫站员工。事故发生当天,邓某梅被安排加班,其加班时间为上午7:00-11:00,下午14:00-18: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秀区环卫站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邓某梅系某秀区环卫站的工作人员,虽不是直接在清扫街道期间造成他人伤害,但其是准备去清扫街道途中造成陆某1受伤,其行为与其清扫街道的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某秀区环卫站应对邓某梅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某秀区环卫站向陆某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28元;二、驳回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陆某1的人身损害是否因邓某梅执行某秀区环卫站的工作任务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应结合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认定。本案中,邓某梅与陆某1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均不在邓某梅的工作的时间及工作地点范围之内。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邓某梅是在上班通勤活动中与陆某1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梅在发生事故时在执行某秀区环卫站承担的清洁或其他任务。虽然,从生活经验来看,邓某梅的上班通勤活动与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顺序连续。但某秀区环卫站并不能从邓某梅的上班通勤活动中直接获益,也无证据证明邓某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履行工作职务的客观表象。综合以上因素,无证据证明邓某梅在加班的上班途中与陆某1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某秀区环卫站的工作任务而发生。一审判决认定邓某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陆某1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邓某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秀区环卫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5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5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邓某梅向被上诉人陆某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0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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