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305行初52号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 2016年06月02日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鲁0305行初52号
原告李超。
委托代理人徐淑娟。
委托代理人边天林,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妇幼保健院(齐都医院)。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郭天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淄博市临淄区妇幼保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仇海容,淄博市临淄区妇幼保健院职工。
第三人张娜娜,山东齐胜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超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妇幼保健院、第三人张娜娜出生医学证明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张娜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娟、边天林,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仇海容、王伟,第三人张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妇幼保健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编号为O370404893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张娜娜于2013年12月17日20时15分生一女婴张沐晨,新生儿父亲信息栏未填写。
原告李超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在被告处剖腹产下一女婴,2013年12月25日上午出院。2014年5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离婚。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串通,被告故意为第三人出具了编号为O370404893的单亲《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孩子无父亲,孩子姓名是由第三人自行主张确定随母姓并登记在了出生医学证明上,该出生医学证明侵害了孩子亲生父亲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附件2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妇幼保健院辩称,被告根据淄卫字(2013)120号文件《关于印发淄博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在首次签发规定中第(三)项第二条,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需提供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的规定,在第三人提供了书面声明后签发的。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第三人的单亲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写了单亲声明;
2、淄博市卫生局文件淄卫字(2013)120号文件《关于印发淄博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签发单亲出生医学证明有文件规定;
3、淄卫字(2013)120号文件第二条对换发的规定、鲁卫妇幼字(2014)1号文件第一条明确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条件为提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不能设置任何前提条件包括生育证、结婚证等,不作为开证明的依据;
4、山东省卫计委公安厅鲁卫妇社发(2014)2号第二条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设置和附加前提条件,卫妇社发(2009)96号文件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补发中第二条(2)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可以换发;
5、2014.10.28临淄区卫生局关于区民生热线服务中心转办事项的反馈,证明原告通过民生热线反映后,被告进行了反馈;
6、2014.10.13针对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换发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7、2015.7.15区卫生局关于出生证明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张娜娜述称,当时是原告不愿意提供身份证,第三人只能写了单亲申请书办理了单亲证明。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临民初字第2112号判决书;
2、原告与和第三人的短信记录打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凭1号证据而认定出生的婴儿是单亲,2-4号证据也不是被告出具单亲出生医学证明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短信记录不能说明原告不配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给孩子落户,第三人为了领取生育保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生一女婴,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离婚。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为取得出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我叫张娜娜,身份证号为×;×;,我丈夫叫李超,身份证号为×;×;,我俩于2013年12月17日,在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在临淄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因对方感情破裂,拒不配合,无法提供个人信息,特申请办理单亲出生医学证明,望批准为盼!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单亲申请书的声明后,为第三人出具了编号为O370404893的单亲《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中,无出生婴儿父亲的信息,原告认为该出生医学证明侵害了出生婴儿亲生父亲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件,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被告作为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技术服务机构有责任实事求是地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从时间上看,该新生婴儿出生时,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在,按照淄卫字[2013]120文件《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规定中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提供书面声明,被告可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但是从本案新生儿母亲即本案第三人当时提供的书面声明,即单亲申请书的内容看,记载有原告的信息,显然不同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情形,故被告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明显不当。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出生医学证明》,又要求换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而从签发人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查验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的规定看,应需原告与第三人的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妇幼保健院2014年2月26日签发的编号为O370404893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责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为涉案的婴儿签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妇幼保健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晓辉
审判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立洁
何云桓与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203行初125号
案 由: 其他行政管理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17日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浙0203行初125号
原告:何云桓,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黎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庆。
委托代理人:戴闽晔(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航凯(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玲玲,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何云桓不服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第三人郭玲玲其他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云桓,委托代理人钱黎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委托代理人戴闽晔、施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10日,第三人郭玲玲携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和办理单亲申请表来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根据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浙卫发【2012】96号)文件出具编号为R330532868的出生证明。
原告何云桓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R330532868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姓名:郭孜铭;母亲姓名:郭玲玲),并重新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载明新生儿的父母双方的姓名及其他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云桓与第三人郭玲玲系配偶关系。原告何云桓与第三人郭玲玲结婚后,郭玲玲于2018年2月9日在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产下一子。2018年4月10日,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出具了编号为R330532868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姓名郭孜铭;母亲姓名:郭玲玲)。该出生医学证明仅仅记载了新生儿母亲的姓名郭玲玲,未记载新生儿父亲即本案原告的信息。第三人郭玲玲在被告处住院生育期间,被告制作的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了联系人为原告何云桓,双方系夫妻关系;新生儿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制作的住院病案中也明确记载了联系人为原告何云桓,双方系父子关系。但是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明知原告何云桓系新生儿的父亲的情况下,仍为第三人出具了上述出生医学证明,仅记载了新生儿母亲的身份信息,并未记载新生儿的生父即原告的身份信息,严重侵犯原告的监护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辖区内具有助产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所作出的《出生医学证明》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信息;
2.出生医学证明存根;
3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
4.自愿要求《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单亲的申请书;
5.《出生医学证明》迟领的原因说明;
6.郭玲玲住院病历(病历号0004626628);
7.住院病历(病历号0004780561);
8.法院的调查令;
9.户籍证明;
10.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
11.离婚协议书二份;
12.医院出具出生证明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材料;
13.(2018)浙0212民初845号法庭审理笔录。
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辩称:2018年4月10日,第三人产妇郭玲玲携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和办理单亲申请表来我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根据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浙卫发(2012)96号)文件第二十五条;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不愿或无法提供婴儿父亲信息的,还应提交未提供婴儿父亲信息的情况说明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说明。第三人郭玲玲按照文件规范要求向我院提供了《自愿要求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单亲的申请书》,申请书中有“因离婚诉讼的原因不便提供其父亲的身份信息、今后若要增加父亲信息通过亲子鉴定来证明血缘关系”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亲笔签字。另外,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浙卫发(2012)96号)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签证机构不得以申请人未提供本规定列明的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为由,不签发或暂缓签发《出生证明》。在原告已提供文件列明的证明材料后,我院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该新生儿的出生证明符合规范,行为合法合理。另外,原告所述自己在住院病历中与诉讼第三人的夫妻关系于婴儿的父亲关系是两个概念,需要诉讼第三人在申请书中所述的那样“通过亲子鉴定来证明亲生血缘关系”。综上所述,我院出具的编号为R330532868的出生证明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秉公裁断。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公安厅浙卫发【2012】96号文件一份;
2.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产妇郭玲玲的浙江省出生证明申领登记表、自愿要求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单亲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迟领原因说明。
第三人郭玲玲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三人怀孕期间对第三人及孩子不闻不问,2017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之中被告处生下儿子,第三人通过领导告知原告孩子出生消息并希望对方配合办理出生证,遭到拒绝,由于孩子办理预防接种证需要出具出生证,第三人在2018年4月3日离婚案件开庭时当庭提出配合办理出生证事宜,但遭原告当庭拒绝。第三人只能办理了单亲出生医学证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带其父母抢走了孩子并藏匿至今,第三人报警后,原告被依法拘留15日。后第三人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已作出准许离婚并将孩子抚养权判给第三人的判决,故第三人认为涉案出生医学证明完全正确。
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
1.离婚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证明自2018年1月12日起第三人与原告一直处于离婚诉讼及原告在法院调解下仍拒绝配合办理出生证的事实;
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关于印发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国卫办疾控发文件,证明第三人为了保障孩子合法权益办理单亲出生证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真实性无异议,形式上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被告在办理证明的过程中漠视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对于原告的相关信息是知道的;申领登记表真实性、形式、合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父亲信息明确写了原告的信息,在后续办理过程中划去原告,否定了第三人不愿意提供父亲信息的原因不成立,被告存在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该份证据是在被告的授意之下划去的,证明被告不符合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公安厅浙卫发【2012】96号文件第25条中规定的情况;自愿要求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单亲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形式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申请书不符合浙江省公安厅浙卫发【2012】96号文件25条要求的情况说明及书面申明;出生医学证明迟领原因说明,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离婚诉讼不必然导致会超过一个月领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有丈夫的信息,但因为被告部门不同,工作人员不一样,被告不可能一一查证,而且父亲与丈夫的概念是不一样的;调查令没有异议,被告根据法院的调查令提供,没有主观恶意;申领表没有原件;户籍证明无异议;离婚协议书未签名,有异议;证据12,被告对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有异议;证据13形式上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要求原告办理出生证明,原告并非拒绝帮忙办理,而是拒绝根据第三人的要求进行办理;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没有影响孩子的权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申领表及离婚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形式上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0日,第三人郭玲玲在与原告的离婚诉讼期间,到被告处提供了《自愿要求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单亲的申请书》,办理了编号为R330532868的出生证明,上面仅记载母亲的相关信息,而没有记载父亲的相关信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出具的编号为R330532868的出生证明程序以及实体上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授权的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确认行为是针对新生婴儿作出的,除了新生婴儿的姓名、出生地等信息外,同时还登记母亲和父亲的相关信息,故出生医学证明所登记的信息,必然会对相对人享有和行使权利产生影响。本案中,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无法就相关新生婴儿的登记信息取得一致意见,故被告在第三人提供了《自愿要求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单亲的申请书》的情况下,办理了编号为R330532868的出生证明,上面仅记载母亲的相关信息,而没有记载父亲的相关信息,该份出生医学证明的出具在办理当时在形式上似有合理之处。但根据在被告处的相关住院记录,被告完全有能力了解到新生婴儿父亲的相关信息,完全可以在当时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也不应以属于内部不同部门,信息不互通为理由减少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现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实际情况,本案原告确属涉案新生婴儿的父亲。虽将原告的父亲信息登记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并不会在实质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婚姻状况及新生婴儿的抚养权争议产生法律上的联系或影响,双方的婚姻状况及新生婴儿的抚养权争议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原告作为新生婴儿父亲这一客观事实仍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予以体现。虽按照浙卫发(2012)96号文件的规定,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不愿或无法提供婴儿父亲信息的,还应当提交未提供婴儿父亲信息的情况说明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但该文件也明确规定,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提交婴儿父母双方的相关信息,而对相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也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不能简单的以出具单亲申请书的方式免除或减少被告的这一职责。现新生婴儿的父亲信息已明确,故原告提出的撤销原出生医学证明,并在新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父亲的相关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R330532868出生医学证明;
二、责令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在30日内重新作出出生医学证明。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李 菲
人民陪审员 吴晓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吴益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六)明显不当的。
审理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闽0902行初37号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11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闽0902行初37号
原告汤震海,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伍孝信,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惠琴,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霞浦县中医院,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胡伏存,院长。
出庭负责人陈芳,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育,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霞浦县中医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燕霞,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霞浦县中医院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文,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吴李雄,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方某,男,201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理人方文,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方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汤震海,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方某之父。
原告汤震海不服霞浦县中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8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孝信、苏惠琴,被告霞浦县中医院的出庭负责人陈芳及委托代理人肖燕霞、第三人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震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方文于2015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1日生育长子汤润允,2017年2月21日生育次子。2017年3月27日,方文起诉与原告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闽0921民初110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包括婚生长子汤某某跟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跟随第三人方文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自愿协助第三人方文办理婚生次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申报事宜等。2017年4月27日,第三人方文独自前往被告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并在出具的《声明》中捏造原告拒绝提供身份证、申请单亲等内容,方文还伪造原告署名及“本人同意孩子随母亲姓氏,本人同意单亲”等内容。被告并未对以上事实进行审查,仅凭第三人出具的声明就作出未记录孩子父亲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对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未尽审查义务,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霞浦县中医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R350001234号《出生医学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A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尽合法审查义务,违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A2.声明书,证明第三人方文伪造声明;
A3.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婚生次子第三人方某已落户;
A4.(2017)闽0921民初11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方文的婚姻状态及婚生次子未取名;
A5.生效证明,证明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霞浦县中医院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方文的婚生次子方某于2017年2月21日在霞浦县中医院出生是客观事实;二、方文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三、方文于2017年4月27日到被告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因其离异无法提供孩子父亲的有效身份证件,根据闽卫妇幼函﹝2010﹞127号《福建省卫生厅关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有关事项的说明》,父亲信息如无法提供,由母亲提供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在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但母亲信息必须完整,否则不予签发。为此,方文提供书面说明并申请单亲,按方某随母亲方文姓的方式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霞浦县中医院必须予以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作出的出生医学证明真实、准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但至2018年5月9日开庭审理时,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规范性文件:B1.闽卫妇幼函﹝2010﹞127号《福建省卫生厅关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有关事项的说明》,B2.卫妇社发﹝2009﹞96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B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出生医学证明》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方文述称,被告做出的《出生医学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第三人方文提供的声明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诉《出生医学证明》的合法性。原告诉请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C1.原告与方文的短信记录,证明方文有要求原告提供身份信息材料配合办理婚生次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接种疫苗等事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A1-A5,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方文对证据A3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B1-B3,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因此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对被告在庭前提供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C1,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被诉《出生医学证明》合法性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5日,原告汤震海与第三人方文登记结婚,同年8月31日生育男孩汤某某,2017年2月21日生育男孩方某。2017年4月2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汤震海与方文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婚生长子汤某某跟随汤震海生活,次子跟随方文生活。2017年4月27日,方文向被告霞浦县中医院申请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方文提供给霞浦县中医院的声明中,方文伪造汤震海的署名,声称汤震海“同意孩子随母亲姓氏,本人同意单亲”。同日,霞浦县中医院出具R350001234号《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新生儿方某,男,出生时间2017年2月21日23时45分;母亲方文,父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被告霞浦县中医院依据上述法律授权作出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行使公共管理职能,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其作出的出生医学证明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霞浦县中医院于2018年3月2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至2018年5月9日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法律依据,但仍未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因此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方文在申请办理被诉出生医学证明时,提供了虚假证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出生医学证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霞浦县中医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R350001234号《出生医学证明》。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霞浦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文慧
附:本案裁判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