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但该条款中 “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明知”,即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是知情的。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故意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因此,本案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知情、是否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应当进一步审理查明,以确定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上述保险条款免责
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国内交通事故、车险理赔从业者共同交流学习平台。专注于分享交通事故、车险理赔方面的最新政策、典型案例、实务指南,是有车一族、车险承保、理赔从业人员、律师、法官、法务的工作参考公众号
王某军、王某敬与王某衣、山东某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主张因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应当充分证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3081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6330号
裁判要旨
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但该条款中 “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明知”,即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是知情的。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故意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因此,本案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知情、是否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应当进一步审理查明,以确定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上述保险条款免责。
裁判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民申6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衣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军、王某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某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某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提交事故现场监控录像与现场照片21张作为新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通过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不能确定王某衣意识到事故的发生,且在交警部门联系到王某衣后,王某衣立即返回现场,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工作,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交警部门作出了王某衣驶离现场的认定而非肇事逃逸。本案与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4785号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7049号民事判决相似,但判决不同。2、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系格式合同条款,应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该条约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应以事故发生后意识到事故发生或明知事故发生仍驶离现场为前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依据的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但是,“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明知”,即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是知情的。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故意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因此,本案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知情、是否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应当进一步审理查明,以确定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上述保险条款免责。
综上,山东某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延伸阅读
1、关联案例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与罗某任、四川省广汉谐和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成都建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索引】一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209号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957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424号【裁判要旨】1、关于罗某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以及逃跑目的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了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本案中,罗某任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罗某任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是所谓“逃逸”,除客观上表现为逃离现场外,主观上还必须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故发生在冬季,时间在早晨6时许,天未亮,虽有路灯照明但照明条件不如白天,罗某任所驾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拖挂挂车,行车观察存在死角等客观事实表明,并无确实证据证实罗某任离开事故现场时已确知其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罗某任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但该记载是在案发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作出的推断,也不能证实案发时罗某任已明知其肇事。另据罗某任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天18时左右接交警部门电话告知其造成了交通事故,要求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其即到交警部门,说明罗某任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同时,生效的刑事判决也未认定罗某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二审认定罗某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当。2、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逃逸免责的约定是否对建鸿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因罗某任所驾车辆挂靠于人和公司,人和公司已收到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加盖人和公司印章,建鸿公司亦认可收到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且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以加粗、加黑字体对相关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情形的提示和告知义务。3、关于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免赔的问题。由于罗某任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能免除赔付责任。
案例讨论:您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因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充分证明驾驶人明知事故的发生?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即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