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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客帝国违
阅读提示:违约金是违约救济体系中最古老、最广泛的措施之一,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以及《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守约方可能同时享有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这两种请求权守约方是否能同时主张,何种情况下可以同时主张,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作者在检索大量的案例中得出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不可一概而论,要结合违约金的功能实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书主要是从惩罚性违约金的角度予以梳理。
裁判要旨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最高限额和损失计算方法,则二者在合同中是并列的两种违约责任,在违约方根本违约、守约方因此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获利机会的情况下,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在争议时主张除适用该条款,还要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能否并罚取决于如何看待违约金的性质,是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赔偿性违约金。《合同法》第112条证明我国法律实际上采纳了违约金可以作为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事人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一方恶意违约者,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同时并用。(根据2020年5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合同法》第112条、第113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所替换。)
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最高限额和损失计算方法,这里的违约金应认定具有惩罚性性质。且涉案合同陷入履行僵局直至被解除,显系违约方恶意不遵守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守约方也丧失了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违约方也可预见。因此,最高法院支持了守约方请求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罚的请求。
案情简介
一、海通公司与贝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贝盟公司承接涉案工程项目,若海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将本工程交由贝盟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2300万的15%,损失计算方法:按实际计算。
二、施工过程中,海通公司单方大幅取消施工范围并削减合同价款,将案涉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贝盟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海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责任345万并赔偿实际损失共计约170万元。
三、贝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认定海通公司违约,但未判决其支付违约金。
四、贝盟公司再次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贝盟公司与海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是并行的两种违约责任,海通公司恶意违约,贝盟公司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获利机会,仅赔偿实际施工损失有失公平,故支持了贝盟公司的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1.起草合同的时候要注意:违约金按照其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对于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损害赔偿与违约金可以并用,但违约金过高的守约方也可以请求酌情调减。惩罚性违约金,是依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约行为的一种制裁,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除了要完全有效的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外,还需给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2. 对于赔偿性违约金,司法实践中一般坚持填补赔偿的理念,即当事人不应通过违约行为而获利。当然当事人在主张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时,还应注意这两种违约责任方式是否指向同一利益。若二者并非指向同一利益,例如违约金是针对迟延给付,损害赔偿是针对瑕疵给付,自然可以累加;若二者均指向同一利益,则不能累加主张。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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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202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海通公司应依双方约定赔偿贝盟公司相应损失,同时还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主要理由在于:1.双方订立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最高限额和损失计算方法,二者在合同中是并列的两种违约责任;2.综合本案事实,涉案合同陷入履行僵局直至被解除,显系海通公司单方大幅取消施工范围及削减合同价款所致。对依法成立之合同,缔约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海通公司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情况下对合同核心条款的变更,构成了根本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贝盟公司因此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获利机会。海通公司仅赔偿贝盟公司实际损失对其有失公平,也不能体现合同约定的既赔偿损失又支付违约金的本意。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海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贝盟公司实际损失额2321938元(施工发生费用1571938元加施工图设计费75万元),未予认定其他赔付金额,实际上并未支持贝盟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该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恶意违约的海通公司的责任分配较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案件来源
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1195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在实际损失范围内,违约金可以与赔偿金并罚1. 青海省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最高法民二终字第91号]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02号供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华公司因自身的原因违约,不愿向绿陵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绿陵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上诉的焦点在于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重。根据案件事实,大华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销12000吨氯化钾的义务,导致绿陵公司只能以更高的价格从他处购买氯化钾,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大华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大华公司未履行的供货数量12000吨为基础,根据合同约定价格与绿陵公司从他人第一次购买氯化钾时的合同价格的差额,计算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大华公司提出的计算损失起止时间有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的问题,由于绿陵公司因大华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在计算6840000元经济损失时已经对大华公司的利益给予足够的考虑,且大华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同意,在违约金之外赔偿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大华公司关于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 鞠自全、鞠炳辉与雷彦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最高法民提字第45号]认为:关于鞠自全、鞠炳辉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而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且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本案中,按照鞠自全、鞠炳辉与雷彦杰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雷彦杰若成为金马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应为60%。而鞠自全、鞠炳辉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申请报告》中载明,该项目预计利润总额为500.7万元,其60%为300.42万元。这是当事人双方而非单方在转让股权之前所预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润。鞠自全、鞠炳辉在签订该协议前应当预料到雷彦杰一旦受让股权不成,将可能损失300万元。另外,鞠自全、鞠炳辉原来约定将股权转让给雷彦杰,后又转让给案外人李昭美,两次给付的对价之差达480余万元。鉴于上述因素,雷彦杰一审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雷彦杰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鞠自全、鞠炳辉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有误,请求予以更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以采纳。3. 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与上海虹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提字第123号]认为:经纬公司违约是否应同时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支付责任。经纬公司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其不能交付房屋,则按照15706元每平方米标准对虹房公司赔偿,该赔偿应当包含经纬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原审判决其在赔偿的同时承担违约金,违反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不能并用的规定。《预定协议》第十二违约责任12.1约定,经纬公司违约包括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房屋。12.3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如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定金按《合同法》规定的方式结算,并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第12.3.2约定,如甲方违约,日违约金按截至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甲方实际收取的房款及定金总额的5‰;12.3.3违约天数=自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至纠正之日止日历天数;12.4违约金至迟应于明确违约责任之日起十天内偿付;违约事实于偿付当日及其之后仍在延续的,违约方应继续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终止。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就经纬公司迟延履行交房义务约定了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违约方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当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守约方可以同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因此产生的损失。虹房公司基于案涉《预定协议》有关迟延违约金的约定,主张经纬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在经纬公司不能完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时,赔偿其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经纬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不能交付房屋,则按照15706元每平方米标准对虹房公司赔偿,该赔偿应当包含经纬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原审判决其在赔偿的同时承担违约金,违反《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不能并用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规则二:不能证明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时,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1. 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95号]认为:关于征原公司同时请求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只有在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方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但该增加亦限于损失范围内。征原公司在诉请赔偿1421.28万元的同时诉请支付600万元违约金,但其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主要是其单方委托房地产估价咨询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质证中并未得到建工公司的认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建工公司违约,征原公司可以依据《相关事宜协议》中关于支付补偿金的约定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一并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与合同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 湖北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4号]认为:关于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问题。(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天麟公司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相当于因五堰商场违约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除赔偿损失外,天麟公司还请求支付总价款50%的违约金,意味着五堰商场的一次违约行为,需要承担双重的违约责任。天麟公司同时主张损失赔偿与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将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金及房屋租赁合同的滞纳金合并考虑酌减为100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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