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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伟与穆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自身存在眼部疾病,鉴定其虽然构成伤残等级但自身疾病是导致双眼视力损害程度主要原因、车祸致伤只是诱发疾病进行性加重的(损伤参与度25%),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计算受害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定残后护理费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7246号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8339号 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1428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6日8时30分许,朱某伟骑自行车沿一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恰遇穆某军驾驶小型客车沿一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门前时,穆某军车辆左侧与朱某伟车辆右侧接触,致朱某伟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穆某军负全部责任、朱某伟无责任。 朱某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眼部存在中度或重度的自身疾病。事故发生后,朱某伟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朱某伟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双眼盲目构成二级伤残,双眼视力损害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具有25%损伤参与度。 穆某军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朱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4528.48元(包括医疗费2787.60元、误工费14808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73568元、定残前护理费5553元、定残后护理费45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81.88元、鉴定费4820元)。 法院裁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朱某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朱某伟经司法鉴定为双眼盲目,鉴定为二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达到二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朱某伟主张的773568元,但是朱某伟同时经司法鉴定为双眼视力损害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具有25%损伤参与度。对此,朱某伟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不应考虑参与度,其应得到全部赔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4号案例,应当结合个案中受害人是属于特殊体质还是属于原有伤、病与损伤并存的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该指导案例中,受害人的个人体质没有明显的疾病特征,通常不会对其日常生活产生影响,只是在受到外力侵害时比正常人更容易造成伤残后果,此种情形下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本案中,朱某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所做的眼眶CT平扫、头部CT平扫检查均未见确切异常。经司法鉴定分析其车祸受伤前双眼疾患导致视力下降程度应已达到中重度视力损害程度。由于车祸导致双眼视网膜震荡等损伤出现,诱发双眼疾患双眼视力下降进行性加重,综合伤病关系变化情况,具有25%损伤参与度。朱某伟的伤残程度属于既有车祸导致的损伤、又有原有疾病的原因所导致,且原有疾病是导致现双眼视力损害程度的主要的原因,车祸致伤只是诱发疾病进行性加重,这与上述指导性案例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相同。从涉案交通事故中穆某军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看,其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朱某伟双眼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差距,显然超出正常情况下可预期范围。本案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参与度确定朱某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范围,对其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确定的金额为193392元。2、关于原告朱某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朱某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朱某伟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双眼视力损害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具有25%损伤参与度。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1250元。3、关于原告朱某伟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朱某伟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450560元。朱某伟经司法鉴定双眼视力下降,双眼无光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朱某伟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但应根据交通事故参与度扣减,本院予以确认的金额为112640元。故作出(2019)津0102民初724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伟各项损失共计332475.4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朱某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定残后的护理费。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有悖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明显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参与度扣减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津总医院【2019】临床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25%损伤参与度的分析说明系通过朱某伟车祸受伤后双眼视力状况分析得出的结果,并没有提供朱某伟车祸受伤前双眼视力状况,毫无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前朱某伟还正常工作,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而且事故受伤当天朱某伟是从增兴窑骑自行车到塘沽上班报到,朱某伟车祸受伤后在第三中心医院检查双眼时,眼科大夫从未怀疑过朱某伟双眼以前有疾病,更没有在病历上记载过朱某伟双眼以前有疾病,不认可朱某伟车祸前双眼疾病即以存在。 被上诉人穆某军辩称: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件的裁判要点,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和“原有伤、病”侵权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应当有所区别。朱某伟在事故中受伤后,所做的各项检查均未见确切异常,经鉴定分析其车祸受伤前双眼疾患导致视力下降程度已达中重度视力损害程度。由于车祸双眼视网膜震荡等损伤出现,诱发双眼视力下降进行性加重,综合伤病关系变化情况,具有25%损伤参与度。其伤残程度属于既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又有原有疾病的原因所致,且原有疾病是导致双眼视力损害程度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只是诱发原有疾病进行性加重,这与24号指导性案例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相同,从涉案交通事故中穆某军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看,其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朱某伟双眼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差距,显然超出正常情况下可预期范围,故本案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确定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分析多因果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分配时,在采用过错、原因力综合比较说的基础上,首先应当考量多个原因力对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后再考虑各个侵权人之间的过错或者过失程度,以公平合理的分配赔偿责任。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朱某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否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朱某伟的伤残程度属于既有车祸导致的损伤、又有原有疾病的原因所导致,且原有疾病是导致现双眼视力损害程度的主要的原因,车祸致伤只是诱发疾病进行性加重,一审法院依据参与度鉴定意见,对朱某伟原有疾病和本次交通事故对眼部损伤后果的作用力予以区分后确定朱某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津02民终8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朱某伟不服,申请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朱某伟双眼视力“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扣减相关赔偿金问题。(1)关于朱某伟双眼视力的鉴定意见。本案中,朱某伟主张虽然门诊病历记录了其左眼视力0.1、右眼视力0.12,但这是车祸受伤后的视力,而非受伤前的视力,且天津市眼科医院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朱某伟矫正视力为:左眼:一尺指数(0.5);右眼:一尺指数(0.5)。二审期间,针对朱某伟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鉴定人作出了书面回复,朱某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朱某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妥。(2)关于按“损伤参与度”扣减相关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朱某伟的伤残既有车祸导致的损伤,又有原有疾病的原因,且原有疾病是导致现双眼视力损害的主要原因,车祸致伤只是诱发疾病进行性加重。原审法院依据参与度鉴定意见,对朱某伟原有疾病和本次交通事故对眼部损伤后果的作用力予以区分后确定相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津民申1428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某伟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法官解读: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 就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 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 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生 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 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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