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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赔偿诉讼实务
陈某与周某龙、周某婕、周某梅、姜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扶养人虽属精神发育迟滞的中度智力残疾,但生活仍能部分自理,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 案件索引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3074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4051号 裁判要旨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虽属于精神发育迟滞的中度智力残疾,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完全,但生活仍能部分自理,并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况且,对于因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亦由抚养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亮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龙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婕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梅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姜某亮、二审被上诉人周某龙、周某婕、周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理由如下:陈某是三级智力残疾,适应行为水平为中度缺陷,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陈某父母的接济不应属于其他生活来源,一、二审判决酌情按照50%计算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人保盐城分公司多承担赔偿费用73655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陈某虽属于精神发育迟滞的中度智力残疾,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完全,但生活仍能部分自理,并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况且,对于因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亦由抚养义务。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陈某的个体情况,酌情按照50%计算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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