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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京某万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保险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河某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897号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974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3418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3日,原告京某万和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为146名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约定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600000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单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B款(2015版)。2019年3月6日,被告出具批单,载明自2019年3月6日0时起,将雇员赵某柱修改为薛某兰。 2019年6月24日17时20分许,薛某兰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河某区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民村路口附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刘某忠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薛某兰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薛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事故发生原因为薛某兰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让行与刘某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行驶,确定薛某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8月16日,经原告申请,东营市河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某兰为工亡。2019年12月31日,东营市河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韩某美、张某春与被申请人京某万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东河劳人仲案字[2019]第110号调解书,载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4475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每月支付申请人韩某美抚恤金1000元,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赔偿金共计750000元,其中,支付韩某美400000元、张某春35000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分别向张某春、韩某美支付350000元、400000元。 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记载:本人已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包括责任免除、免赔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自愿投保。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涉案保险凭证送达回执单上记载:1.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标的明细表、保险费发票等共5份9页。3.本人已注意到保险条款中(黑体字部分)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贵公司销售人员已经向本人明确说明保险格式条款,并详细解释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完全接受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 涉案保单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B款(2015版)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京某万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京某万和公司保险赔偿款600000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东营市河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薛某兰无证驾驶电动车”而免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实中,虽然在行业标准里将符合某些条件的电动车列为机动车范畴,但车辆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特别是电动三轮车的认定及管理上尚不统一和明确,涉案电动三轮车在购买、使用过程中也未被强制性要求办理机动车号牌及注册机动车信息,因此,依据现阶段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对原告来言是无法明确的。另外,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将涉案电动三轮车明确为免责范围的机动车范围,故被告仅依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将涉案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事实,而主张适用免责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也违背了双方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被告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赔付金额,原告与薛某兰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和解,虽然未经保险人认可,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应赔金额就达785020元,原告赔偿薛某兰近亲属750000元未超出法定的赔偿金额,因原告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0元。故作出(2021)鲁050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东营京某万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1、案外人薛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辆被交警部门委托国家予以认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鉴定为机动车辆,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明示,对外具有公信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仅凭涉案电动三轮车未被强制要求办理机动车牌及注册机动车信息,以及大众一般社会无法认知该车辆是否为电动车,就排除了涉案车辆为机动车的事实,明显属于扩大解释,若以此判决,将严重影响交警部门对于机动车性质认定的公信力,这也绝非立法者本意。2、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薛某兰的死亡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一审法院以(2019)鲁0503民初1704号民事予以立案,该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薛某兰被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一致,也正因为此计算依据该案件双方当事人予以调解结案,而反观(2021)鲁050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中却否认该车辆为机动车,同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也有悖“同院同判”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有误。3、被上诉人作为法人,与上诉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不分强弱势群体,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尽到对被上诉人的明释义务,被上诉人也在该声明予以盖章,该声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常见电动车和电动摩托车等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设计车速大都超过了每小时20公里,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无论采取何种驱动方式,只要其技术参数列明的最高设计车速超过20km/h的,可以认定为轻便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超过50km/h的,可以认定为摩托车。因此,这部分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而是属于机动车。根据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蕾瑞兰所驾驶的交通工具为机动车,那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故法律对于机动车的定性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仅适用《保险合同法》第30条规定便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明显是草率的,若基于一审法院裁判事实,那么保险合同的订立也失去了意义,容易助长某些利用保险条款格式化来达到不正当目的行为,这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违背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补充: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虽然引用该条文,但从审理过程来看,本案并不存在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的情形,而是当事人对案涉车辆性质出现认识错误和现行法律规定间的冲突问题。二、上诉人认为,案外人薛某兰对涉案车辆的认识错误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于电动自行车的认定标准有明确的限定,其认定标准的核心是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案外人薛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经超出了限定的标准,不属于非机动车也不属于大众所认知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中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对涉案车辆的定性,并不能以个人意志来认定,也不能以大众一般认知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转移。而应以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具体到本案,案涉车辆是何性质,应参照法律及相应的强制性规范来认定,而非以当事人认知为准。退一步讲,即便按大众一般认知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涉案车辆是一辆电动三轮车,不论体积、重量等都远超大众一般认知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中认识的轻便电动自行车。一审判决认为“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对原告是无法明确的”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再退一步说,即便案外人对案涉车辆性质认识出现错误,但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的认识、理解错误也不能能够对抗法律规定。三、对当事人认知错误的来源并不是上诉人原因,而系超标电动车的生产及销售。根据2018年公安部下发的《公安部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已明确表明,公安部要求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责任的目的就是再现状下,倒逼生产超标电动车企业停止违法违规的生产行为。该份通知表明超标电动车(含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这类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普遍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此可见,并不是因为车辆管理部门的管理不统一,不明确,而是因为这类车辆其生产企业没有生产资质,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所以致使该类超标电动车无法办理车辆注册及挂牌事项。若因无法挂牌及办理车辆注册现象导致了当事人认识错误,寻根朔源,则是电动车的生产厂家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致使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对于本案来说,正是因为电动车生产厂家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行为造成当事人的认识错误,从而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无法得以弥补,理应由生产案涉车辆的厂家承担责任。四、就保险合同而言,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根据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中已证明上诉人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告知内容包含“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人身伤亡的”属于免责事项,故对于该免责事项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综上,案涉电动三轮车既不属于《道交法》所认定的非机动车也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电动自行车,当事人对案涉电动车出现了客观上的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出现理解上的偏差,实为案涉电动三轮车生产厂家以生产非机动车的名义生产机动车却没有对产品进行说明、未采取警示说明所导致。另外,虽说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但案件底层事实却系交通事故,若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则等于变相放纵了生产超标电动车的生产厂家,无异鼓励违法、违规行为的存在,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对电动三轮车的认定目前尚存在不统一和不明确的情况,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涉案电动三轮车未被强制性要求办理机动车号牌及注册机动车信息,且电动三轮车亦存在未强制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的情形,在实际的生产和使用中也未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因此将涉案电动三轮车认定为非机动车符合案件实际及现实情况,故一审根据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其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免责条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对涉案电动车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作出(2021)鲁05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电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均未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审法院结合电动三轮车未被强制性要求办理机动车号牌及注册机动车信息、未强制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未在实际的生产和使用中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等情形,认定其为非机动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本院对安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作出(2022)鲁民申3418号民事裁定:驳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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