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近71周岁并已领取养老金,且其拥有误工材料所指向公司全部股权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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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玲与雍某宁、徐某峰、长春某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近71周岁并已领取养老金,且其拥有误工材料所指向公司100%股权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二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204号 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申4305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过退休年龄,但依法其仍有劳动并获得收入的权利,受害人已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及其因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雍某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某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玲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雍某宁、徐某峰、长春某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玲、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雍某宁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张某玲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张某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近7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领取养老金。虽然张某玲提交了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但其对所提供的误工证据所指向的企业拥有100%股权,工资流水及缴费证明难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事实,不公平,侵犯雍某宁合法权益。 徐某峰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张某玲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张某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近7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领取养老金。虽然张某玲提交了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但其对所提供的误工证据所指向的企业拥有100%股权,工资流水及缴费证明难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事实,不公平,侵犯徐某峰合法权益。 某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张某玲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张某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近7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领取养老金。虽然张某玲提交了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但其对所提供的误工证据所指向的企业拥有100%股权,工资流水及缴费证明难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事实,不公平,侵犯某众公司合法权益。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庭审中,张某玲举证2016年至2018年三年工资明细表、停薪证明、三年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长春房某石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二道区税务局清税证明,能够证明张某玲存在误工损失及其因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虽然张某玲在事故发生时已过退休年龄,但依法其仍有劳动并获得收入的权利。张某玲系长春房某石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存续,虽公司为张某玲个人独资,但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公司与个人收入分离。综上,张某玲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而雍某宁、徐某峰、某众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支持张某玲的误工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雍某宁、徐某峰、长春某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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