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改判!侵权人虽然签署了《机动车辆统筹单》,但这不属于保险合同,对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仍然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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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雨与海兴县某达运输队、某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与交通服务公司签署的“机动车辆统筹单”中约定的“三者统筹险”属于商业三者险吗?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民初813号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2878号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31日3时36分许,原告林某雨驾驶其所有的鲁GZ××**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棣停车区入口匝道处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在匝道内停车休息的案外人潘某光驾驶的冀J2××**/冀J××**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林某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面受污染。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光与林某雨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潘某光驾驶的冀J2××**牌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兴县某达运输队,该车在被告英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3日零时至2020年9月2日二十四时;海兴县某达运输队与某禛公司(原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统筹单,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统筹期限自2019年10月12日零时至2020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跟骨骨折、胫腓骨干骨折、足舟骨骨折、跟腱断裂、皮肤裂伤。2021年4月23日,经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林某雨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舟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伴跟腱断裂缺损(术后),现遗留左、右踝关节运动功能丧失均达50%以上,分别构成左踝、右踝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 林某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4786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英大公司作为涉案冀冀J2××**牌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禛公司亦应按照机动车车辆统筹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作出(2021)鲁169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雨112000元、某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雨152486.4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林某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兴县某达运输队赔偿林某雨152486.47元。理由如下:1、某禛公司未经保险主管部门准许,没有经营保险业务资格,海兴县某达运输队与某禛公司之间不能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一审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判令某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2、某禛公司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大量执行终本案件,已没有赔偿能力。 二审期间,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某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52条信息,其中部分信息显示“终结本次执行”,部分信息显示将某禛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某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多达2098条,绝大多数信息显示某禛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所涉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海兴县某达运输队虽与某禛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统筹单》,但由于某禛公司不是经批准成立的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因此,双方之间并不据此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基于此,一审直接判决由某禛公司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海兴县某达运输队应对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林某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海兴县某达运输队与某禛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机动车辆统筹单》明确载明“鉴于参统人向统筹人提出参统申请,并同意按照约定交付统筹费,统筹人依照统筹种类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补偿责任”,据此,某禛公司应根据统筹单约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作出(2021)鲁16民终2878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海兴县某达运输队赔偿上诉人林某雨152486.47元,某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的意见(2004) 云南省政府法制办: 你办送来的《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云府法[2004]52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对救助基金的使用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作了规定。第九十八条对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规定了处罚。目前国务院正在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我们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附: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 (2004年7月13日 云府法[2004]5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针对专业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运输风险高、事故理赔数额大的特点,为了保障交通企业实现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和有效的事故理赔,我省于1993年创建了交通安全统筹制度,并成立了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统筹制度要求省交通厅原直属企事业单位按所拥有的车辆数目缴纳交通安全统筹费,用于参加交通统筹的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以及受到自然灾害、旅客意外伤害等情况后的各种经济赔偿。 我省的交通安全统筹制度建立以后,在省政府的有关文件中作了“省交通厅直属企事业单位凡参加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统筹的车辆,视同参加机动车各种保险”的规定;在省政府1993年8月18日发布的《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中也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排除在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范围以外。此制度一直执行至今,对我省交通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起到了安全保障作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作出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后,我省有关部门对参加了交通安全统筹的车辆能否视同实行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因此问题涉及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特请求国务院法制办对我省实施的交通安全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作出解释,以便在今后的工作中正确执行。 特此请示,望予批复。 2、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关于购买机动车辆统筹单的风险提示(2021) 近期,我会接到部分消费者投诉,反映在一些名为XX交通服务有限公司、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X科技有限公司等机构购买了“机动车辆统筹单”,发生交通事故后却无法得到理赔。对此,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提醒广大车险消费者:根据自己的保险需求,选择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购买车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消费者购买上述机构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可能存在以下风险或损失: 合法利益缺乏有效保障。“机动车辆统筹单”的出单方均是XX有限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当公司出现撤销、破产等重大危机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有限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必须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用于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以及在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情形下,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 发生纠纷时难以得到有力保护。消费者购买“机动车统筹单”后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一旦出现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如果对方不能履行合同,可能无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法律法规对其理赔程序、理赔标准和理赔时效均有规定,发生理赔纠纷时还有投诉调解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 无法享受机动车辆保险的折扣优惠。保险行业建立了机动车辆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在保险公司连续投保的车辆根据历史出险情况,能够享受不同程度的折扣优惠。购买“机动车辆统筹单”的车辆,以后再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无法享受连续投保及无赔款优惠。 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再次提示广大消费者:为了确保您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购买保险请选择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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