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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兰与毛某毅、汉寿县某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未取得校车资格驾驶校车的,是否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2民初3160号 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民终542号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6日17时,曾某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太子庙镇金安回族村李家组李厚然家进入道路时,与沿金安回族村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驾驶人毛某毅驾驶的中型专用校车左轮胎相撞,造成曾某兰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曾某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且进出道路时未减速停车瞭望,曾某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曾某兰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9日,曾某兰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属九级伤残。 毛某毅将其所有的中型专用校车挂靠某福汽车公司进行营运,登记的所有人为某福汽车公司,毛某毅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某福汽车公司为该车辆在大地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以黑色字体加粗作出提示,投保人某福汽车公司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名。 曾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388.86元。 法院裁判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赔偿曾某兰的损失。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于校车驾驶人的资格相较于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提出了更严格的驾驶技能要求和取得条件。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的规定,毛某毅虽然准驾相符,但未取得校车资格驾驶校车,符合某福汽车公司与大地财险汉寿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投保人某福汽车公司对免责条款在签订合同已知晓,故对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的观点予以支持。故作出(2020)湘072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某兰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毛某毅、汉寿县某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曾某兰各项损失共计58381.2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福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大地财险汉寿公司赔偿58381.28元。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合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曾某兰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进出道路时未减速停车瞭望,毛某毅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投保人声明中免责条款的签字,系工作人员填好后再加盖的某福汽车公司公章,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毛某毅驾驶准驾相符的合法车辆,未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大地财险汉寿公司以行政法规所确定的更严苛的要求主张免责,属于增加被保险人义务免除自身保险责任的情形,其免责条款无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某毅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责险的免责事由。我国立法对于校车驾驶人的资格相较于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提出了更严格的驾驶技能要求和取得条件。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的规定,驾驶校车应当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未取得校车资格驾驶校车,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情形,符合某福汽车公司与大地财险汉寿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某福汽车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知晓,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福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湘07民终5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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