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对被害人采取了必要的救助措施,其因身体原因离开事故现场的,不构成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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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军与吴某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协助对受害人进行救治,后驾驶员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治疗而离开事故现场的,是否构成“逃逸”?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5411号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441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0411号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2日00时10分左右,吴某涵驾驶鲁R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郓城县忠义路与利民街交叉路口西时,与行人李某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军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根据吴某涵的陈述结合交警部门对吴某涵、李鑫的询问笔录以及医院住院病历可认定,事故发生后吴某涵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到之后吴某涵帮助医护人员将李某军抬上救护车后,因吴某涵头晕,未等交警到事故现场,肖博将吴某涵送至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住院病历记载:高血压病3级(高危)、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李某军住院期间,吴某涵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0元。 吴某涵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菏泽永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某涵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李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088.1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吴某涵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吴某涵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帮医务人员将李某军抬上救护车,后被朋友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其离开现场行为未破坏事故现场,亦未加深受害人进一步伤亡的结果,且事后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向受害者家属积极垫付医疗费用,主观上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因此不属逃逸。菏泽永安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其主张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鲁1725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军医疗费192088.1元(包含吴某涵垫付款15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涵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免赔事项。上诉人在吴某涵投保时已经将相关条款和免责事项告知吴某涵,其在电子投保声明中也签字确认,上诉人已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上诉人已于2020年10月23日向李某军支付了抢救费10000元。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其意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涵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协助医护人员对李某军进行了抢救将,应认定吴某涵依法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免除上诉人保险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垫付款的问题。上诉人垫付抢救费1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故菏泽永安保险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军医疗费182088.1元(192088.1元-10000元)。故作出(2021)鲁17民终44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军医疗费182088.1元(包含吴某涵垫付款15000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吴某涵弃车逃逸。另外,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凌晨,事故发生后,吴某涵仅拨打120急救电话,却没有第一时间报警,致使交警无法在第一时间取证,故不排除吴某涵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吴某涵即被送至郓城诚信医院并住院治疗3天。常识可知,住院应当体检,其中包括查血。原审法院仅依据事故发生后吴某涵拨打120急救电话、住院病历以及向李某军垫付医疗费就认定其不属于逃逸,而没有责令吴某涵提供查血报告单,导致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申请人与吴某涵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人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吴某涵属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申请人依法应当免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吴某涵不属于弃车逃逸是否正确。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涵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协助医务人员对李某军进行了救治。后吴某涵因身体不适,被朋友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本院认为,吴某涵虽然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未在场,但其前期已经对被害人采取了必要的救助措施,其因身体原因离开事故现场,未对事故现场造成破坏,亦未造成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的后果。原审认定吴某涵不构成弃车逃逸,并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排除吴某涵酒后驾车的可能,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鲁民申10411号民事裁定: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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