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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讲堂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汪俊杰与俞玉龙、颜志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范围,应当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 延伸阅读 1.《赵成祥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文书节选:本院认为,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若约定与争议毫无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或者对依法应当专属管辖的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则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 本案中,赵成祥所提诉求依据的是《场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等合同。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诚实信用、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本案被告中交一公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住所地、工程所在地等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根据中交一公局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表示项目履行不在北京市昌平区,唯一与北京市昌平区有关系的是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昌平。但中交一公局既未提供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的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昌平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另外,《场地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但场地租赁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作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其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审理。 2.《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管辖权异议纠纷,根据上诉人华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应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将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 首先,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分析,虽然《借款合同》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本案中,华地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系受托人)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其中各方对管辖问题约定如下:“本协议各方之间发生的本协议项下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以下约定解决:在受托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同日,华地公司与亿阳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亿阳信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因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借款合同》封面“重要提示”部分载明:“双方自愿签订本《借款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协议》的补充,本《借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为准”。由此可知,对于本案管辖问题的约定,应当以《借款合同》为准。但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1亿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于“向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是,当事人对于地域管辖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约定并不因此而一并无效。关于地域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贷款方为华地公司,因此华地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其次,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角度分析,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不包括受托人北京银行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可以选择的人民法院作出了指引,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而本案中,各方争议为亿阳集团公司是否对华地公司负有债务以及亿阳信通公司应否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委托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北京银行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因此北京银行所在地与本案纠纷并没有实际联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不属于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从当事人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分析,亿阳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担保人,根据担保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借款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则,其应当尊重主合同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本案中,华地公司系贷款人,亿阳集团公司系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亿阳信通公司与华地公司之间担保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亿阳集团公司与华地公司借款纠纷的管辖来确定。亿阳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此种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亿阳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华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4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原告:汪俊杰 被告:俞玉龙 被告:颜志芳 原告汪俊杰与被告俞玉龙、颜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 汪俊杰起诉称,被告俞玉龙于2017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59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现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欠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志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雨花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11800元及违约金47200元。 南京雨花台法院认为,案涉《借条》中约定该院管辖,但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经释明后原告亦未能举证本案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有其他管辖连接点。因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实际联系,故该院认为《借条》中管辖协议应为无效,该院无管辖权。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应由被告俞玉龙、颜志芳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俞玉龙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陶家角村陶西4号,被告颜志芳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639弄14号203室,原告汪俊杰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郁江巷路129弄91号,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考虑原告汪俊杰意愿,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18年12月29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条》落款处仅有被告债务人俞玉龙的签字,原告汪俊杰未在落款处签字,但原告选择向南京雨花台法院起诉,视为对该管辖条款的认可,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已达成合意。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减少了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扩大了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以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原则,不轻易认定协议管辖条款因不存在实际联系地而无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排除南京市雨花台区与争议毫无关联,原、被告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有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颜志芳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纪 力 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朋 书记员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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