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无论受害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自身损害行为负责,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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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成与赵某国、赵某文、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无论受害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自身损害行为负责,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4民初1457号 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2225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4623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1日,被告赵某国驾驶重型半挂车行至318省道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路口处,与原告刘某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成不负事故责任、赵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赵某国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文,赵某国为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刘某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某成伤情分别构成七级、八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365天,3、护理期36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120天,5、后续治疗费30000元。 刘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7229.27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损失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临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文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与被告赵某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国作为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提供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采纳;被告虽对原告依法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及理由予以反驳推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依法采纳该结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与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造成其与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确为合理客观事实,因此依法另据其事实身份性质及护工的同等报酬标准每天101元予以计算上述损失,但原告主张院内护理人员刘晨每天平均收入为72.87元低于上述标准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干涉应予采纳;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酌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同上。故作出(2017)鲁142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临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成各项损失共计505541元、赵某文赔偿鉴定费5800元,临邑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依法与赵某文承担连带责任,赵某国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工资并没有停发,没有产生误工损失。被上诉人所称发放的工资是因工伤单位而发的停工留薪工资,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作证,且工伤与交通事故的竞合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能重复获得,被上诉人获得了单位支付的工资后,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成提交临邑某王植物蛋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成在事故发生后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领取的工资为停工留薪工资。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成主张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领取的工资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且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领取的工资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工伤待遇与民事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人可以分别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和误工费。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成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8)鲁14民终2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某成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双倍利益。(1)原审认定误工损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刘某成工资并未停发,也未减少,没有因误工造成的损失,刘某成提供单位证明,称发放的工资是因工伤的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工资是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证明了刘某成没有产生误工损失,其损失已经由单位赔偿填平。(2)误工费与停工留薪工资虽基于不同法律规定,但从作用看,两者均系对劳动者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补偿,实质上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停工留薪工资不属于因缴纳工伤保险而形成的保险待遇,而是保险法规从保障劳动者工伤治疗(恢复)期间待遇不减少出发而做出的规定。本案中,刘某成已经获得一年的停工留薪工资,因工伤治疗(恢复)期间的收入损失已经得到一定补偿,因此,原审关于刘某成的误工损失认定错误,人寿财险临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误工费与停工留薪工资是否属重复赔偿问题。2017年3月7日,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伤字[201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论被侵权劳动者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自身损害行为负责,赔偿权利人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人寿财险临邑公司承担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鲁民申46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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