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已经年满51周岁但居住在农村且名下有土地的近亲属,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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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宋某生、杨某荣、宋某与刘某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已经年满51周岁但居住在农村且名下有土地的近亲属,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4099号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344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3日1时15分许,宋某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03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南鲁家埠村东侧,重型自卸货车前端与停放在路南侧的刘某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碰撞,宋某来当场死亡,两车均有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来承担主要责任,刘某刚承担该次要责任。 刘某刚系挂靠鑫博车队经营,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无保险。 宋某生系宋某来之父,杨某荣(51周岁,住所地为黑龙江农村,其名下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宋某来之母,吴某系宋某来之妻,宋某系宋某来之子。吴某于2020年5月28日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宋某来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该车辆在评估基准日评估损失价格约为人民币叁拾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302250.00)。 吴某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46580元、丧葬费3756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8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371.5元、车辆损失360250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6200元,合计1875369元的30%即562610.7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吴某等主张的杨某荣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吴某等原告称,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事故发生时杨某荣已51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应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据此主张被扶养人杨某荣的生活费。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称,根据杨某荣的户籍信息,杨某荣并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吴某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荣生活困难、无其他收入来源或不具备劳动能力;即使杨某荣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其生活费也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11日下发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事故发生时杨某荣已51周岁,应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上述规定,吴某等主张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计算被扶养人杨某荣的生活费534620元,应予支持。故作出(2020)鲁1003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某、宋某生、杨某荣、宋某车辆损失2000元、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某、宋某生、杨某荣、宋某死亡赔偿金1454951.5元(7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371.5元)、丧葬费37562.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5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20元、车辆损失300250元、施救费6200元,合计1804034元的30%即541210.2元、刘某刚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连带赔偿吴某、宋某生、杨某荣、宋某鉴定费10000元的30%即3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被扶养人杨某荣生活费160386元。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应依据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或无劳动能力,而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对象即被上诉人杨某荣,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或无收入来源的证据,而一审法院仅凭其51岁的年龄就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属主观臆断,无法律依据。杨某荣住所地为农村,其名下有土地,有获得收入的来源,并且根据黑龙江省农村的实际情况,农村居民不存在退休情形,51岁完全可以务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杨某荣生活费160386元(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26731元/年×20年×30%)。另外,一审判决的抚养费超出了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即使受害人母亲的被抚养生活费能够得到支持,那么所有被抚养的生活费总数不能超过26731×20年,原审判决的是708371.5元错误。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1周岁的杨某荣是否已达到退休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问题。关于农民的退休年龄,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公发〔1998〕28号)意见中的内容,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本案中,杨某荣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1周岁,原审认为其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将其列为被上诉人的扶养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同时,因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健全覆盖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尚不能依靠社会保险保障其晚年的基本生活,故在现实生活中农民虽达到退休年龄,仍坚持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比较普遍,但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即不必继续劳动而享受相关养老待遇,该制度实际上系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系对其休息权的保障。故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杨某荣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杨某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因宋某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刚及鑫博车队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年承担的被扶养人杨某荣和宋某生活费合计为12028.95元[(26731元+13365.5元)×30%],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731元。人寿保险哈尔滨公司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鲁10民终3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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