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争议解决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是否有权取得补偿或赔偿? 裁判要点 1. 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建造房屋,一般难以按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2.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或建造农村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取得国家赔偿。 3.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村集体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依法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中应予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无权取得国家赔偿。 案例一: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建造房屋,一般难以按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李小凤、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6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襄州区政府对李小凤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其应当就违法行为给李小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应当按照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为农村宅基地,李小凤购买该宅基地后虽向原襄阳县张湾土地管理所缴纳了购买宅基地款,但其并非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所建涉案房屋亦未经规划许可,故涉案房屋并不符合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合法宅基地的要求,李小凤关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本案虽系因房屋征收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但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采用襄州区永安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承诺给予李小凤的补偿标准对其予以赔偿,保证了李小凤的拆迁补偿合法权益,遵循了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及双方举证情况,对李小凤要求赔偿室内物品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李小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或建造农村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取得国家赔偿。《李华、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3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经原审查明,李华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海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与羊某标等人合作建造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无权取得国家赔偿。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华的赔偿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村集体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依法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中应予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刘飚、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87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建筑,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飚、高传久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海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高传久与赵振杰、赵振峰合作建造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无权获得赔偿,故刘飚亦无权取得国家赔偿。一、二审判决驳回刘飚的赔偿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类案1:《曾庆琦、曾庆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77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庆琦等8人是否符合案涉项目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本案中,曾庆琦等8人的户籍均在辽宁省,并非海坡村村民,对于海坡村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依法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中应予安置的被征地农民。而根据《海坡村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第一条关于“安置对象认定”的规定及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第394期《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非海坡村户籍人员可以给予合理安置补偿的“有证有房无户”的情形,“有证”是指具有镇级及镇级以上土地来源证明的情形。曾庆琦等8人并不具有镇级或者镇级以上土地来源证明,不符合上述安置对象认定的条件。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问题,房屋征收机关已经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周家清、欧尾女夫妇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曾庆琦等8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同时指出曾庆琦等8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因合作建房产生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问题,并无不当。曾庆琦等8人以其是联建房屋的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为由,主张应按照每户120平方米的标准对其予以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类案2:《谢保存、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91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谢保存是否因案涉房屋被三亚市政府违法拆除而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本案中,虽然三亚市政府拆除谢保存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谢保存非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海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许梅桂、许木坚合作建造案涉房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也未依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谢保存不因案涉房屋被三亚市政府违法拆除而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三亚市政府于2016年5月17日印发的三府〔2016〕127号《三亚市海坡自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对征收无合法房屋产权且户籍也不在海坡自然村的外来人员的房屋,规定了征收补偿标准,谢保存可按该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一审判决三亚市政府给付谢保存42万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谢保存请求确认194号征收决定违法,因194号征收决定系另一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即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