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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杰与蒙阴某达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在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时,因该车辆向后溜车将本人碾压受伤的,是否属于本车“第三者”?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2295号 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7041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9310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2日8时10分许,程某杰驾驶重型货车,在国道206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营丘镇崖头村崖头汽修厂门口外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时,因该车辆向后溜车将本人碾压,致程某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程某杰入住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程某杰的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程某杰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20天(含住院期间)。3、程某杰的护理时间建议为60天(含住院期间)。4、程某杰的后续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5、程某杰的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营养费不在评定范围。 程某杰驾驶的重型货车在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程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对程某杰的事故损失是否适用案涉重型货车交强险赔偿问题。交强险合同所涉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程某杰虽系案涉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当时案涉重型货车已停在汽修厂门口,程某杰已经离开了案涉车辆,置身于车下,已经由驾驶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和普通第三者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无实际的控制力,故对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对程某杰所驾驶的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作出(2020)鲁0725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杰经济损失12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改变不了被上诉人属于本车人员的身份属性,我公司不应该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受害人程某杰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属于“第三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程某杰系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时,因该车辆向后溜车将本人碾压,致程某杰受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何为“被保险人”,该条例第四十二条亦作出了明确界定,即“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上述规定,受害人程某杰作为驾驶员,其在案涉事故中所受损失,已被明确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外,本案中,受害人程某杰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其因案涉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无法通过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获得赔偿。一审判决对程某杰以“第三者”身份请求的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均有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故作出(2020)鲁07民终704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程某杰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程某杰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程某杰作为驾驶员,其在案涉事故中所受损失,已被明确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其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其因案涉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无法通过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获得赔偿。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交强险合同所涉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而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机动车辆之中,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相对概念。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程某杰虽系案涉车辆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已停在汽修厂门口,程某杰已经离开了案涉车辆,置身于车下,已经由驾驶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和普通第三者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无实际的控制力。因此应当将程某杰认定为“第三者”。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将程某杰认定为“被保险人”,将程某杰在案涉事故中所受损失,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外,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程某杰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属于“第三者”,是否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本院认为程某杰在案涉事故中不属于“第三者”,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理由如下:第一,从侵权责任承担考量。《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驾驶员因本人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不应成为自身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已查明,程某杰系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时,因车辆向后溜车将本人碾压,致其受伤,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程某杰的过错,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交通事故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不能因自身过错而获得利益,程某杰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者,当然不能成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的赔偿。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以排除法的方式对交强险第三者进行了界定,将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第三者范围之外。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看,本车人员、投保人和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法定性和公益性,是为交通事故不特定多数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因此,对驾驶员自驾车辆肇事导致自损事故,无论事发时驾驶员空间上处于车辆内还是车辆外,均应自负其责,不能因其事发时处于车外就将其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程某杰虽受伤时已经处于机动车下,在空间上与机动车脱离,并不属于机动车上的人员,但其作为驾驶员的职责并未结束。其下车检查车辆的行为,属于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也系履行驾驶员职责,案涉车辆仍处于其掌控中,其身份仍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不属于“第三者”,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故作出(2021)鲁民申9310号民事裁定:驳回程某杰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6、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2、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节选) 16、如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 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因被甩出车外而伤亡的,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因甩出车外后又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应认定为第三者。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后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也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车上人员的过错导致,保险人主张其不属于第三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节选) 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第三款规定:“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确定“第三者”是确定保险人承担交强险、三者险项下赔偿责任的前提。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与交强险和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之间能否实现身份转换?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身份,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虽然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摔出车外,处于车下,已在瞬间转化为“第三者”。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同一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不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关联案例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郝某英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2108号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949号 【裁判要旨】 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系在下车过程中,左脚已经踏地,右脚尚未离开车体时,涉案车辆既关闭车门,将郝某英右脚夹住,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于该事实,有郝某英的陈述、相关就诊资料等在卷作证,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在二审期间也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区分应当以是否脱离车体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一脚尚在车上,并没有完全脱离车体,因此,受害人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主张受害人应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在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者郝某英的交通方式为“步行”,以及有关医院医疗资料、鉴定文书也载明受伤原因为“碾压”,因而主张受害人当时应为在车下受伤,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一个从发生到产生伤害结果的完整过程,不能单从其中一个环节发生时受害人所在的位置来决定受害人在整个事故过程中的身份。本案交通事故系因上诉人方驾驶员不当操作致使车门夹住受害人腿脚引发的交通事故,此为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危害事实,其与之后受害人发生脚部受伤的事实系一完整的伤害事实,不能将之分裂开来予以判定。虽然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受害者交通方式为“步行”,但该内容记载于事故认定书中有关当事人的身份内容部分,在该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中,明确阐明“开车门时,致使下车的郝某英受伤”,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表述明确、具体,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有关医院医疗资料、鉴定报告中对受害人受伤原因记载为“碾压”及能否据此认定受害人为车下人员或第三者的事项,本院认为,在受害人有关医疗资料记载受伤原因时,有“碾压”“碰伤”等不同记载,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仅以“碾压”的记载来主张受害人的身份位置,既与在卷其他证据不符,也与交通事故应当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事实予以判定的法理不符,对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赔偿对象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涉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涉案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对于上述条款,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虽辩称不知晓及上诉人没有以显著方式予以提示告知,但其在涉案相关车辆投保单上均签章认可收到条款全文并完全理解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双方多年来签订了大量同类保险合同,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知悉相关合同内容,其应当对其合同的签署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守约执行,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对本案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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