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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仅造成受害人双侧胫部前内侧皮下肌肉出血,受害人在自身患有的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主动脉夹层继发性堵塞冠状动脉开口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的,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刑初11号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刑终270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纺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纺五路十字右转时,适逢被害人卫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纺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卫某某受伤。 李某某与卫某某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卫某某拨打110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告知双方交通事故属于交警队管辖范围,并将双方送往交警灞桥大队处理事故,二人在交警队就事故赔偿问题仍未协商一致,卫某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去医院诊治。2017年10月26日18时20分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卫某某生前所患高血压病(极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冠状动脉病变Ⅲ级)病变较重,但交通事故前其病情稳定,当日能够骑电动自行车外出;卫某某双侧胫部前内侧皮下肌肉出血(左侧为重)符合交通事故形成;该损伤程度不构成致命伤,但交通事故后所致损伤可引起疼痛、应激、情绪激动等,导致心率加快、血压升高、心肌耗氧量增加、主动脉夹层形成继发性堵塞冠状动脉开口,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因此卫某某系在患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主动脉夹层继发性堵塞冠状动脉开口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卫某某死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因中的参与度为30%。 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要求是因交通违法行为发生重大事故,也就是具有致人重伤、死亡危险的重大交通违法行为,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卫某某双侧胫部前内侧皮下肌肉出血,该损伤程度不构成致命伤,且事故发生后二人先就小额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未协商一致才选择报案,故被告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且并非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决定性原因,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不能成立。故作出(2020)陕0111刑初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一审判决作出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成立。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具有重大交通违法行为,这样理解法条是错误的。《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重大”是对事故发生结果的描述,并非是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限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法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以及家属的谅解情况,均属于量刑情节,原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定罪标准。2.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决定性原因进而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错误的。如果没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就不会引起被害人本身基础疾病的病发,就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大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交通肇事罪中重大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无行为则无过失。刑法中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实行行为要求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现实危险性,是指这种行为已使刑法保护的具体权益面临现实的危险,法益的侵害已经达到了紧迫、定型的程度。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具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现实危险性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确认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的前提,但并非所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只能是指危及交通安全,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险性行为。如若按抗诉机关所提“重大”是对事故发生结果的描述来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会使得不同行为人实施相同的违章行为,因为被害人不同的身体状况,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样以结果责任方式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并进而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一方面将会导致刑罚范围过于宽泛,另一方面将会导致人们无法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将会使得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样解释不合乎情理,也不符合法的预测作用和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综上,抗诉机关所提“重大”是对事故发生结果的描述,并非是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限定之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抗诉机关所提没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卫某某死亡的结果,即“若无前者,即无后者”。这是从物理关系角度说明了事物的联系,是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事物联系的普遍性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能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只有这两方面同时具备,刑法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卫某某素不相识,卫某某当天骑电动车带着妻子出行,在发生事故后卫某某的妻子先行离开去上班,卫某某在现场和李某某协商几百元的赔偿数额,后因协商未果共同去交警队处理,在卫某某身体不适时,李某某又陪同去医院就诊。从客观上看,该交通事故仅造成卫某某双侧胫部前内侧皮下肌肉出血,经鉴定该损伤程度不构成致命伤,且在死因中的参与度仅为30%,该伤害程度尚未达到需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卫某某没有患有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或者病情没有达到极高危组、病变较重,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违章行为仅是造成卫某某双侧胫部前内侧皮下肌肉出血,是不会导致死亡的。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违章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从主观上看,本案的原审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的妻子、处理事故的交警均没有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造成死亡。以社会上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这样仅造成胫部皮下肌肉出血的损伤可能导致死亡结果,超出了一般人的合理认知范围,是不符合常识常理的。在被害人卫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这一特殊条件下,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违章行为引起的损伤可引起疼痛、应激、情绪激动等,导致心率加快、血压升高、心肌耗氧量增加、主动脉夹层形成继发性堵塞冠状动脉开口,引起被害人卫某某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违章行为没有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也不会合乎规律地引起死亡。该违章行为尽管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尽管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害人自身患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且系极高危组、病变较重,故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此外,结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协商赔偿、共同去交警队处理、陪同去医院就诊、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之情节,在此情况下依然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追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也是不能被群众所理解和接受的。综上,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作出(2020)陕01刑终27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2、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一,分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分析危害行为是否对行为对象施加了作用力,导致行为对象发生了客观变化。在分析过程中,应该确定已经发生的后果是否属于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原因力。 第二,分析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原因力大小,即分析危害行为对行为对象施加了多大程度的作用力,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有多大的原因力。在分析过程中,应该确定危害行为是在何种条件和情形下对行为对象施加作用力的,有无其他因素对危害行为起到促进作用,危害行为与其他因素的作用力各占多大比例等。 第三,对危害行为原因力有无和大小的分析,往往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在直接因果关系中,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比较明显,但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就比较复杂,应注意分析介入因素的性质和种类、介入因素出现和起作用的时间、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介入因素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等问题,从而正确认定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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