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投保人委托第三方缴纳保险费后即发生事故,但保险公司自动核保未通过并通知投保人重新缴费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659号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6913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9484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3日15时47分许,皖创汽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崔某保驾驶皖创汽车公司所有的水泥搅拌车在马鞍山市尾砂坝上发生侧翻,造成水泥搅拌车车损,崔某保随即拨打95518向人保南京公司报险,并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向山派出所报警。交通事故发生后,皖创汽车公司支出施救费10000元。 
皖创汽车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车辆损失公估,2018年3月30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车辆定损评估金额为83000元,皖创汽车公司为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随后皖创汽车公司在马鞍山市佳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该公司出具车辆维修金额93300元的发票。 2018年3月9日,案涉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商业险,皖创汽车公司通过威腾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案涉车辆向人保南京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支付保险费20729.72元,后因人保南京公司告知投保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2018年3月13日16:46,皖创汽车公司又通过焕福通信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支付保险费20729.72元。 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的主要内容有:收费确认时间,2018年3月13日17:50,被保险人,焕福通信公司;机动车种类,混凝土搅拌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不计免赔,保险费共计20729.72元;保险期间,2018年3月13日19:00时起至2019年3月13日24:00止;签单日期:2018年3月9日。 皖创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000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18年3月9日,皖创汽车公司指示威腾运输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支付保险费为其所有的案涉车辆投保,因人保南京公司告知投保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不符合投保条件,2018年3月13日16时46分,皖创汽车公司指示焕福通信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支付保险费,人保南京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3日19时至2019年3月13日24时止,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15时47分,并不在保险期间内,皖创汽车公司支付保险费的时间亦发生在保险事故之后,因此,人保南京公司提出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作出(2019)苏010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驳回皖创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皖创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因皖创汽车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提出续保,人保南京公司于当日核保同意并接受了皖创汽车公司委托南京威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运输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其承保系统未及时生成保险单,实则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故人保南京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认定皖创汽车公司第一次支付保险费时,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故不符合投保条件,与事实不符。(1)人保南京公司并未告知皖创汽车公司上述事项,亦未作出不予承保的意思表示;(2)案涉事故发生报险后,皖创汽车公司被告知须重新交纳保险费,后又通过南京焕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福通信公司)再次支付保险费,两次支付保险费均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但第二次却生成了保险单,则第一次支付保险费即符合投保条件,应认定人保南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因人保南京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并接到报险后才要求皖创汽车公司重新支付保险费,故人保南京公司在承保环节存在重大过错,属于规避保险责任的欺诈行为,违背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保险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人保南京公司接受皖创汽车公司的投保单并收取了威腾运输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彼时人保南京公司尚未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2018年3月9日,皖创汽车公司指示威腾运输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支付保险费为其所有的案涉车辆投保,因江苏保监局要求保险公司自2018年3月3日起在收取保险费时须确保付款账户信息与投保人一致,故人保南京公司核保未通过且未出具保险单。2018年3月13日16时46分,投保人焕福通信公司用该公司账户支付保险费,人保南京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3日19时至2019年3月13日24时止,因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间并不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公司不应就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皖创汽车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即人保南京公司接收皖创汽车公司的投保单并收取了其第一次委托威腾运输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人保南京公司尚未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皖创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人保南京公司在收到投保人焕福通信公司的投保单后,皖创汽车公司委托威腾运输公司缴纳保险费,人保南京公司自动核保均不通过,并通知车主皖创汽车公司重新缴纳保险费,能够证明人保南京公司明确作出了不予承保的意思表示,即投保人向人保南京公司发出要约,但人保南京公司已作出拒绝而非承诺的意思表示,故原要约即已失效,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的情形,人保南京公司亦不应就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作出(2019)苏01民终69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皖创汽车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首先,皖创汽车公司2018年3月9日通过威腾公司向人保南京公司支付保费20729.72元,为案涉混凝土搅拌车投保,但人保南京公司的审核意见为“自动核保不通过,转人工核保”,且《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2018年3月13日17:50,保险期间2018年3月13日19:00时起至2019年3月13日24:00”,故人保南京公司系3月13日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皖创汽车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于3月9日成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间并不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南京公司不应就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皖创汽车公司主张夏某雯系人保南京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保险单》载明“中介机构:车益通公司;业务经办人:杨剑”,皖创汽车公司申请夏某雯出庭作证,夏某雯亦陈述“我等于是车益通公司的下属员工……以个人名义与车益通公司合作”,因此,皖创汽车公司主张夏某雯系人保南京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与事实不符。再次,皖创汽车公司为案涉车辆续保,在未取得《保险单》之前应当及时关注办理结果。而人保南京公司承保系统已及时反馈了“自动核保未通过,转人工核保”的办理结果,其并无过错,且人保南京公司是否告知核保情况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无关联。综上,皖创汽车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作出(2020)苏民申9484号民事裁定:驳回南京皖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即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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