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驾驶员下车修理故障车辆时被倒退滑行的车辆挤压致死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民初字第743号二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25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再22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2日16时20分许,冉某军驾驶拖拉机载石沙从湄潭县黄家坝镇牛场方向行驶,因车辆行至牛场村芭蕉沟路段时发生故障,冉某军遂下车后仰躺在车底修理车辆。冉某军将车辆传动轴拆卸后,车辆出现倒退滑行,车辆前桥挤压冉某军的胸、头部致其受伤。后冉某军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冉某军驾驶的拖拉机在平安财险黔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刘某芬系死者冉某军之妻,冉某杰、冉某旺系冉某军之子,冉某华与曹某容分别为冉某军的父、母亲。 刘某芬、冉某杰、冉某旺、冉某华、曹某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黔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1万元。

法院裁判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冉某军是否构成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平安财险黔南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尽管本案事故被法定职能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但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交强险设立之目的,在于整合社会力量,对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予以救济,本质上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冉某军已脱离本车,成为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刘某芬、冉某杰、冉某旺、冉某华、曹某容要求平安财险黔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某芬、冉某杰、冉某旺、冉某华、曹某容主张的合理损失116426.50元由平安财险黔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故作出(2014)湄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黔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芬、冉某旺、冉某杰、冉某华、曹某容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平安财险黔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须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交通事故发生时,冉某军是“本车人员”又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应获赔偿的受害人。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冉某军是否构成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平安财险黔南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冉某军在修理故障车辆时,发生被倒退滑行的车辆挤压致死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交通意外事故发生时冉某军为修理车辆已经置身于事故车辆之下,不属“本车人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冉某军系负有支付保费义务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冉某军既是被保险人又是投保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冉某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系针对投保人不是实际驾驶人受到损害的情形作出,故投保人只有在并非事故车辆车上人员且与其允许的驾驶人并非同一主体时被实际驾驶人致害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作为投保人的冉某军同时又是驾驶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获保险赔偿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故作出(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芬、冉某杰、冉某华、曹某容及冉某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刘某芬、冉某旺、冉某杰、冉某华、曹某容不服,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黔南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或者部分转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制度。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本人以外的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如果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则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不存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在适用责任保险制度的时候,应当首先考察被保险人是否对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冉某军所受伤害系其自己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所导致。本人对自己不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因此,冉某军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投保人、驾驶人及被保险人,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也因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并不存在,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6)黔民再22号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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