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并蔓延至高速公路护坡下的林地造成树木被烧毁的,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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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13531号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40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申2121号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30日13时41分,袁某野驾驶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长深高速王稳庄出口附近时发生火灾,并蔓延至高速公路护坡下的林地,造成挂车及车上货物烧毁(损),郭某哲种植的树木烧毁(损)。天津市西青区消防救援支队认定:起火原因是不排除烟蒂等外来飞火,引燃车上货物。

袁某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周某丹和侯某玲,车辆挂靠在青县盛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天津市西青区消防救援支队委托,天津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郭某哲损失共计491907元。

郭某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1907元。

法院裁判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保沧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人保沧州分公司主张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并出具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对此郭某哲表示依据该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非仅交通事故,另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在本案中原告系发生火灾的林地承包人,火灾致使树木毁损系原告直接损失,在鉴定报告和火灾事故认定中,也能够确认及认定的损失为直接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西青区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双方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郭某哲主张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人保沧州分公司予以赔偿。人保沧州分公司免赔主张及重新鉴定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郭某哲的合理财产损失为491907元。故作出(2019)津0111民初1353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郭某哲财产损失49190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本案的林木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林木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树木损失金额也过高,过高的金额就是10万元。鉴定报告是在上诉人未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数额与事实也不符。被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供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与毁损的地点相一致。一审时上诉人就曾对该损失提出过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准予,上诉人认为缺乏公平公正性。上诉人对林木的损失仍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郭某哲财产损失合理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郭某哲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书、树苗购销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调取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郭某哲系本案受损财产的权利主体以及实际损失金额。本案中的鉴定报告系消防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中所作的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不认可上述鉴定报告,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郭某哲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人保沧州分公司理赔范围问题。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额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林木的损失,系投保车辆着火以后蔓延至公路护坡下致林木被烧毁(损)产生,上诉人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津01民终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主张的树木损失是事故车辆行驶至高速王稳庄出口附近时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高速公路护坡下林地导致,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人财产直接毁损的情形,即本案的林木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被申请人主张的树木损失金额过高,鉴定报告是在再审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毁损的地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30日,涉案事故车辆行驶至高速王稳庄出口附近时发生火灾,并蔓延至高速公路护坡下的林地,造成郭某哲等种植的树木烧毁。第一,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给予赔偿。第二,经天津市西青区消防救援支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郭某哲损失共计491907元,再审申请人虽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津民申21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含义直接损失又称为积极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例如财物被毁损而使受害人财富的减少,致伤、残后受害人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的支出等,都是直接损失。 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包括:可得的财产之法定或天然孳息的丧失、可得利润的丧失、可得工资奖金的丧失、可能的挣钱能力的丧失或降低等。 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有着原则的区别。首先,间接损失不是现有财产的减少,不表现为受害人现实拥有的财产价值量的实际减少,而是受害人应该得到的财产利益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没有得到;其次,间接损失具有依附性,而直接损失不具有依附性;最后,直接损失是直观的、现实的财产价值的损失,间接损失虽然也是客观的损失,但不是直观现实的,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才能得出实际的间接损失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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