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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案件索引
一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54号二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070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79号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8日11时35分许,曹某生驾驶重型货车沿常州市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江路马鞍山路路口右转弯时,遇柳某森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江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柳某森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曹某生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曹某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森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柳某森因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本次外伤是导致其目前伤残的主要因素,原有的高度近视是导致其伤残的辅助因素。 曹某生驾驶的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泰州市新区农机有限公司,曹某生系该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柳某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413282.62元。
法院裁判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因事故车辆重型货车驾驶员曹某生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予赔付。2、柳某森因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本次外伤是导致其目前伤残的主要因素,原有的高度近视是导致其伤残的辅助因素,故对柳某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80%计算。故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柳某森各项损失121980元,农机公司赔偿柳某森各项损失24517.7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农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曹某生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根本原因是其主观上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主观上不具有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意思。一审仅凭存在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形便轻率地认定为逃逸,判决人寿财险高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柳某森的致损后果,本次事故并非其全部因素,所有赔偿项目均应按比例分担。 二审中,农机公司、曹某生对一审查明的“事故车辆苏M×××××号重型货车存在逃逸情形”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曹某生不存在逃逸情形。二审经调阅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卷宗查明:1.事故发生后,2012年9月5日交警部门对曹某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民警问:“现在想起来没有?”曹某生答:“……当时右转弯我的车速也不快,是从第二个机动车道右转弯的,在转弯进去的时候听到有车辆碰撞的声音,当时也没在意,以为与绿化带撞的声音,我还是往来里开,等我停在人家门口时我就下车,有一个男的跑到我边上和我说你车撞了人了,我就从车后往西走点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边上还有一个红色头盔,然后我上车把车往后倒了一点就右转弯朝龙江路上开,再右弯沿龙江路往北行驶回泰州方的。”问:“后来呢?”答:“后来我到汽渡口时我们在一个单位开车的驾驶员吴春生打电话给我说,你刚才撞了开摩托车的人,不把别人送医院啊你还有走,我说我怕死了,我是村上去卖油的,我就要紧走的。他还说小事别人不会找你大事肯定要找你的,然后我就下车到车右侧去看看车子没有看到什么,我就回家了。”问:“你当时去看现场时离事故现场有多少距离?”答:“大概有十米左右的样子,只看到摩托车倒在那里,还有一个红头盔。”问:“你为什么不去看?”答:“我有点心慌。”问:“该事故发生后你为什么要走呢?”答:“我是偷油卖的怕的。”问:“那你为什么这么长时间不来投案呢?”答:“我以为事情不大。”2.2012年9月8日交警部门对朱政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朱政静陈述:“发生事故这天,我和两个小孩在家里,我听到车辆撞击声音就从家里南门出来,看到一辆大卡车停在我家门口,然后从车上下来,驾驶员正好也开车门下来,我就用手指着事故现场和他说,那里倒了一个还有摩托车,那个驾驶员下来看了一看然后就开车往后倒再往龙江路上开,右转弯朝北走了……汽车走了以后,我去路边帮着别人帮着把倒地的摩托车和人扶了起来,开摩托车的人要喝水……后来我就打电话给泰州的人,原来也到我店来卖过油,和他说你的朋友开车在这里撞了人了,让他过来自首,公安局有人来查了,对方还问我那个人死了没有,我说没死,头上有很多血。”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柳某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是否应按参与度予以扣减。在计算交通事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柳某森原有的高度近视是导致其伤残的辅助因素,但柳某森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农机公司要求柳某森所有的损失项目均按照80%的比例予以计算确定的请求不能成立。2、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曹某生明知事故发生,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符合该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也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保险公司可以依据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故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柳某森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提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二审法院以柳某森原有的高度近视是导致其伤残的辅助因素,判决柳某森的残疾赔偿金按80%计算错误,应当按全额计算残疾赔偿金。2、本案一审于2014年4月3日开庭辩论终结,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2013年度赔偿标准已于2014年2月20日发布,一审判决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错误。 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开庭辩论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网上发布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3年度)的通知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柳某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计算问题。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柳某森因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本次外伤是导致其目前伤残的主要因素,而原有的高度近视是导致其伤残的辅助因素”,故交通事故未直接致柳某森八级伤残,只是八级伤残形成的主要原因。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确定交通事故的外力因素和柳某森自身高度近视的内部因素分别对八级伤残的参与度,一、二审酌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按八级伤残的80%计算,系对交通事故给柳某森造成损害后果的确认,而非将柳某森个人体质的因素认定为过错,作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柳某森所有损失进行责任分担,故柳某森要求按八级伤残的100%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柳某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问题。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4月3日,此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3年度)已经公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柳某森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一审中柳某森也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2538元/年计算,故一审按2012年标准29677元/年计算柳某森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柳某森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95228元。故作出(2016)苏民再7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关于柳某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按照2013年度标准32538元/年计算,驳回柳某森关于要求按照100%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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