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明确规定:驾驶员在增驾准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如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无须承担责任!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险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3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或特种车辆

【审查要点】

(1)造成事故的车辆系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或特种车辆,且事故发生时处于实习期间;

(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此有约定,保险人对条款进行了提示;

(3)涉及增驾限制内容的,保险人对条款须提示并说明。

【注意事项】

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或特种车辆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对该合同免责条款仅需履行提示义务。“驾驶员在增驾准驾车型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仅在行政规章中规定,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此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该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相关规定,结合驾驶证载明的时间信息,对实习期间作出判断。增驾车型的情况比较特殊,其实习期间起算点应以允许增驾之日起算12个月,或者以驾驶证副页记载的截止日期为准。

如保险人以该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投保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拒赔的,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及因果关系予以分析。

此外,在实习期内亦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审核要求同本条。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

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上海法院典型案例

金某洪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4日5时许,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5进G1501东侧下匝道处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路产设施损坏及驾驶人刘某某受伤。

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上海陈西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安诚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的责任免除部分均载有“如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有“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正式的合同的依据”等内容,签章处盖有投保人公司的公章。

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记录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0月17日”。

陈西公司出具证明,均表示涉案车辆系挂靠于陈西公司,实际车主为金某洪,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金某洪承担,相应的索赔权利也由金某洪主张,陈西公司不会向任何人主张索赔。
【裁判要旨】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驾驶人对其准驾的车型尚处于陌生状态,因此产生了涉及实习期的相应管理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涉案车辆时若仍处于准驾该车型之实习期,保险人亦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列明对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之情形不负责赔付,且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保险人可据此免责。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370号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556号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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