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购买时间未满2年的机动车严重损坏的,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

侯某川与王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购买时间未满2年的机动车严重损坏的,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261号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590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3092号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7日6时15分,王某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由北向西行驶,与侯某川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川车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军承担全部责任,侯某川无责任。 侯某川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购买时间未满两年,修理费用共花费79622元。经过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贬值金额为40018元,鉴定费为2800元,共计42818元。 王某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侯某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44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79622元、车辆贬值损失40018元、鉴定费2800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侯某川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车辆的主要功能是满足自身的使用需求,事故车辆的修复是按照国家制定标准,质量验收合格后,才可以交付使用。在车辆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车的使用价值是否降低。故侯某川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作出(2020)京0113民初1526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赔偿侯某川车辆修理费共计7962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侯某川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侯某川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害严重,仅修车费就达79622元。修完后,虽然能正常使用,但是安装的都是配件,不是原物,使用效果无法与原车相比。再者,因为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如果出售,车辆的价值无疑不能与同款车相比,折旧费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为此,侯某川对该车市场贬值的损失,申请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贬值金额为40018元,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是由有资格的司法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果是毋庸置疑的。可见,贬值的40018元是侯某川的实际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都有明确规定,财产损失应该赔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军、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是否应赔偿侯某川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车辆已经经过了维修并交付使用,侯某川亦认可车辆维修过程对车辆更换了原厂配件,考虑到涉案车辆的购买价格、时间、维修价格等因素,本院对侯某川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作出(2021)京03民终25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侯某川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已经完成维修并交付使用,侯某川亦认可车辆更换了原厂配件,考虑到涉案车辆的购买价格、使用时间、维修情况等因素,一、二审法院对侯某川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侯某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作出(2021)京民申3092号民事裁定:驳回侯某川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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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参阅案例27号:周某政与刘某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索引】一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740号二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1416号【裁判要旨】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以保障车辆能够恢复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态。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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