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5个典型案例(2021版)

宁夏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1版)

典型案例1

赵某华等与张某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无证驾驶 | 逃逸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再23号

【裁判要旨】关于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华的财产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均是法律法规中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人将该情形的保险事故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其提示义务可以相对减轻。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保险单正本明确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且以黑体字明确有“重要提示”,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诚保险中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亦对所涉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加粗加黑。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在张红红所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三者险种,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存在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存在无证驾驶,均属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赵某华、倪某学、赵某及张某红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据此主张其就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属免责条款,已向张红红履行了提示义务,证据充分。二审判决以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作出了提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同时尽到了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张某红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为由,认定故该条款对张某红不发生效力,并据此判令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华财产损失,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申诉提出其亦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华财产损失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2

苗某军与马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书证 | 事故责任比例

【案件索引】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再4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中,富宁街与自强巷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无交警指挥,但在自强巷距富宁街10余米处设有交通标志”让”,故本案应适用该条第(一)项在有交通标志的情况下依据”优先通行原则”认定两车发生碰撞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遗漏自强巷距富宁街10余米处有”让”的交通标志的事实,适用了该条第(二)项在无交通标志控制时依据”让右原则”认定苗某军对涉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马某涛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典型案例3

李某海与赵某云、石嘴山市健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误工费 | 误工期限 | 定残前一日

【案件索引】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再5号

【裁判要旨】李某海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4年9月25日,李某海经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鉴定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014年10月16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规定,李某海受伤后至定残前没能正常工作,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某海的误工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7日受伤至2014年10月16日的前一天,共计292天。李某海的误工费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85元/年和误工时间292天计算,应为41748元。

典型案例4

王某、姜某与李某、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死亡赔偿金 | 遗产 

【案件索引】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申1263号

【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典型案例5

李某梅等与西吉县农业农村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工伤赔偿 | 侵权责任 | 损失补偿

【案件索引】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申911号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康某华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乘坐本单位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其近亲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能否再要求用人单位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另行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之规定,工伤保险的设置本身就有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目的。本案中康某华、董某平生前均系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的职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身亡,董某平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董某平对车内乘员康某华的侵权责任因系职务行为而由单位承担,进而转化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李某梅、康某红、康某恒、康某洁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再要求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侵权损害赔偿实行损益相当原则,即所受损害和所获赔偿应该相当。在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已向李某梅等四人赔付了康某华的工伤赔偿金764309.52元,该赔偿数额高于再审申请人李某梅等四人请求民事侵权的赔偿数额。故二审法院关于李某梅等四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起诉请求被申请人西吉县农村农业局再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李某梅等四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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