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5个典型案例(2021版)

甘肃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1版)

典型案例1

惠某与周某、人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A2增驾实习期 | 牵引挂车 | 免责条款

【案件索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811号

【裁判要旨】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规定中对“实习期”有明确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均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周某应明确知晓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根据平安财保银川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金桥林公司予以提示告知。金桥林公司与平安财保银川支公司签订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该合同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亦通过对字体的特殊标注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投保人对免责事项的含义应予知晓。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的,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全面规定。故金桥林公司主张平安财保银川支公司就“实习期”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免责情形,未向投保人履行相应免责事由的提示并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

李某与周某、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挂靠经营 | 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139号

【裁判要旨】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不需要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就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本案中,周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金桥林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审法院判决金桥林公司对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3

张某、摆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 明确说明义务

【案件索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182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便免责条款本身有了明确、清晰和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或者口头提醒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而不做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并非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会宁人寿财险公司认可投保资料中的“摆某国”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案涉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审判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4

权某等与温某、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交强险 | 参与度 | 过错 | 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2074号

【裁判要旨】以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设置目的及赔付规则为视角,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不同情形区分过错责任予以承担。鉴于我国相关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均属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忠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温某对此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贾某忠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无法认定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保险公司要求根据受害人个人体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启动“参与度”鉴定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5

王某岐等与王某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上人员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再21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郑某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因王某泽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郑某梅被甩出车外,随后被该车辆挤压致死;郑某梅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事故发生时郑某梅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置身于车辆之下,其属于”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了交强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郑建梅被甩出车外被本车挤压,处于弱势地位,对风险的发生几乎没有任何控制能力,财保大武口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人保张掖支公司作为本案机动车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王某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张掖支公司再审不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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