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4个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4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常某道与陈某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全损时,车辆购置税损失是否属于车辆重置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5民初124号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800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开支的费用。而车辆购置税属于车主购车时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车辆的重置成本,应当作为直接损失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典型案例二

刘某玲等与杨某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将专项作业车停在施工场地后,在车外使用遥控器对专项作业车进行施工操作过程中被专项作业车的泵臂碰到导致摔至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1311号二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民终335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108号

【裁判要旨】
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就特种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首先,根据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可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强制险种,其合同具体条款为固定内容,条款中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的说明。特种车作业过程虽非通行状态,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仍然属于使用状态。其次,特种作业车辆最主要的功能即是进行专项作业,且该种车辆更多的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疑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再次,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因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济之外,不仅与交强险的公益性特质相悖,也将致使交强险的使用范围受限,造成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价值取向的趋同性。具体到本案,涉案专项作业车投保时,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核定该车使用性质为特种车,说明其对特种车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有正确的预估,对风险的承担处于默认状态。并且,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将“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作为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提示的义务。另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据此,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无对“使用”的特别释义,对事故的表述亦为“意外事故”而非限定于“交通事故”。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因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车辆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机动车来说,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明已置身于机动车之外,且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致伤亡,故认定其为“第三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特种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视为交通事故,本案受害人杨某明应当视为“第三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处理更为妥当,应予维持。

典型案例三

裴某内(BUIVANNUI)、裴某深(BUITHITHAM)与张某美、刘某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1998号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民终1499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1392号

【裁判要旨】
本案受害人裴某香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规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我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未对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受到侵权损害应获赔偿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经济标准予以认定。本案中,受害人裴某香生前随其母亲裴某深从越南非法越境到中国境内后工作居住。根据被申请人陈述,裴某香生前居住在陈某山位于钦州农村的家中,但系在钦州城镇打工。再审申请人中国财保钦州公司否认被申请人一方对裴某香系在城镇打工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结合案涉事故发生地在钦州市城区及双方的陈述,一审、二审判决基于“填平原则、人道主义、公平原则”判决本案中裴某香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口的经济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四

张某义与乔某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提供的误工期间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其并未因案涉交通事故被单位扣发工资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领取的工资交付他人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2民初1682号二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2897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申1248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义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单位扣发工资,且张某义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将领取的工资交付给他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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