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指导 | 河南省行政执法部门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指导(十二)

第二章

涉及特定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指导

(二)自然资源部门

(十一)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可抵押的原则性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在办理耕地抵押登记时需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这一新规定。

(十二)修改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了抵押期间,除有特殊约定的,抵押财产一般可以转让。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工作建议:有关抵押权登记机构在办理相关抵押权转让登记时,应对抵押合同中有无“转让抵押财产需经抵押权人同意”此类特别约定进行审核,如无特别约定的,不再将抵押权人同意作为办理抵押权转让登记的先决条件。为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可以要求抵押人及时通知抵押权人转让抵押财产事宜。

(十三)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工作建议:抵押权登记机构需合理确定登记作出的先后顺序规则,如按照登记申请时间或者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登记等。同时建议研究登记时间是否有必要作进一步精确,避免因登记时间不精确、不公平等问题引起争议。

(十四)新增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租赁合同规定中新增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工作建议:建议有关部门制定出台登记程序规范、办理登记业务指引等文件,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规定的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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