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工伤保险(6个问题)法律适用会议纪要

其中工伤保险领域包含:1.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3.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4.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工伤认定;5.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6.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1-8个纪要33个问题索引
会议纪要(一)(行政赔偿领域)
【提请讨论议题】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要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起诉条件?
会议纪要(二)(复议诉讼领域)
【提请讨论议题】原行政行为超过起诉期限或者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以及其他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形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并作出裁判?
会议纪要(三)(复议诉讼领域)
【提请讨论议题】当事人因原行为机关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就相关实体事项提起行政诉讼,而未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会议纪要(四)(土地征收领域)
1.当事人请求确认一系列征地行为违法是否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2.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
1.诉讼请求的释明引导与诉讼类型选择
2.起诉期限确定与统一告知
3.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的确定
4.强制拆除行为适格被告的确定
5.当事人多列、错列被告的处理
6.公平合理补偿安置的判断依据
7.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原则和方式
8.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
9.诉请补偿安置案件的裁判方式
10.违法强制拆除的赔偿内容与赔偿标准
11.未批先用、少批多用土地案件的裁判方式
会议纪要(六)(投诉领域)
1.投诉与举报的区分标准
2.不履行查处职责案件的适格被告
3.处理投诉与提起诉讼的期限
4.起诉明显无查处职责行政机关案件的处理
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
1.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
3.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
4.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工伤认定
5.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
6.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会议纪要(八)(复议诉讼衔接领域)
1.复议机关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后的处理
2.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复议决定监督行为的处理
3.未告知复议申请期限的处理
4.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案件的裁判
5.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可诉性
6.不予受理决定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裁判方式
7.诉讼程序中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

会 议 纪 要
(七)

工伤保险领域
1.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工伤认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先行认定职工的职业病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机关否定相关单位为工伤责任单位的,相关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向实际致害单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5.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第三人代位追偿其已经向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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