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公平责任原则的几个法律问题 · 下

四、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大多数损害案件发生后,都可依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公平责任原则是解决在无法适用归责原则的情形下的损失分担问题,核心在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无过错时的损失分担,详细而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是在有损害发生但是无法适用我国侵权法上的三项归责原则的情况下让行为人与受害人分担损失分担的方式为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部分补偿、完全补偿或者不补偿。因此,对公平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属于损害赔偿原则的表述,将公平责任表述为“赔偿”都是未能充分把握公平责任的性质。

鉴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是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基础上进行的优化,因此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本文仅针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具体分析如下:

(一)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且造成的损害程度较大

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侵权法中一切责任的前提。我国侵权法上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四个: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可以不具备过错条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案件,由行为人举证行为人无过错。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也应以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作为前提,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受害人产生损失的前置条件。关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证据规则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予以举证证明,其负担的举证责任应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事实有三种: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一般意义上,有损害事实才能产生损害后果即损失,损害后果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危险行为发生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就公平责任原则而言,其适用的主要为侵害人身、财产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案件,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也会涉及财产损失,如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的损害所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但是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则是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公平责任中不会存在适用可能。而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客观上无法计算损失,而且我国侵权法上精神损害的赔偿具有惩罚性,不应予以分担。

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暂时未取得但是预期可得的利益遭受损失。由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对损失的合理分配,具有补偿性质,其处理的应为直接已产生的损失分担,间接损失不应包含在内。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损失应仅限于受害人因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

目前侵权学界的观点认为,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的考虑因素,笔者认为,关于适用条件和考虑因素应进一步区分。关于适用条件与考虑因素的关系,适用条件属于硬性条件解决的是是与否的问题考虑因素则是决定自由裁量权的尺度

公平责任原则应当以具备一定的适用条件为前提,考虑因素则是在公平责任原则可适用的情况下法官应考虑的各方面因素。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较大属于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是可以通过受害人举证加以明确。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对其个人经济状况、家庭生活的影响才是考虑因素。关于损失较大虽然并无明确标准,但法官应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居民平均收入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的损失程度是否属于损失较大,如无法达到较大的标准,则排除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避免庭审中增加过多不必要的举证质证流程,造成司法程序的拖沓。

公平责任原则设立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分配正义的体现。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损失程度如未达到一定标准,则无必要由行为人进行补偿,以免公平责任原则类似归责原则被普遍适用。

(二)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适用无过错责任

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必要条件。我国侵权法上的过错有两种形态,即故意和过失。《侵权责任法》条文中的“故意”和“明知”均属故意,而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实践中,大多数的侵权纠纷案件系因过失心态而产生。关于行为人和受害人无过错,应当由行为人和受害人各自举证。

侵权法理论中,有过错而承担相应责任是一般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其是以损害后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不存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可能。适用过错推定的案件,实际上也是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只是举证责任由行为人承担。受害人自己全部过错的,自负其责;受害人无过错的,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全部过错的,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担责;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有过错的,按法律规定分担责任;行为人和受害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的,才有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案件主要有三种类型:1 . 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多名行为人均具有加害可能,但无法查清具体的有过错行为人,且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的损害;2 . 行为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造成了损害,无意识即无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而不存在过错。如未成年人、患有睡眠梦游症或者其他突发疾病丧失意识的人在无意识的状态下造成的损害。需说明的是,醉酒状态在侵权法上不被认定为无意识,醉酒情形不能被作为侵权免责依据或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理由;3 . 因自然原因、意外事件引起的损害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且无法查清第三人的,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无过错,但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行为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一项必要要件。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此种因果关系同样应当作为必需条件,这是公平责任的核心。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行为人、受害人均无过错一般均可以通过当事人举证予以客观表现。但是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通常是法官通过反复的内心分析才可以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正确认定是避免公平责任原则滥用的基础。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通常应由受害方进行举证。

前文谈到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案件主要分为有三种情形,前两种《侵权责任法》都有具体条文予以规定,其因果关系的存在已通过法律进行认定,唯独最后一种情形仅规定了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其他都未作规定,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忽略因果关系的存在必要,进而产生一些引起社会争议案件。在分析因果关系之前,本文选取了《人民法院案例选》的两篇案例及社会上引起争议较多的一起案例:

案例 1 :电梯劝阻老人吸烟,老人突发心脏病离世案

2017年5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杨某在电梯内劝阻段某抽烟,二人发生争执,后段某突发心脏病死亡。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确认杨某的劝阻行为与段某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认为段确实是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判令杨某补偿死者家属1.5万元。后死者家属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在劝阻老人吸烟时进行过呵斥或者其他不当行为,杨某劝阻老人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老人死亡。段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心脏病发作不幸死亡,与杨某的劝阻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外,在判决书中还载明杨某在电梯里劝阻吸烟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

案例 2 :高速绿化带起火,蔓延烧毁路边杨梅基地案

2014年,江西某高速公司下辖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突发大火,大火越过高速公路绿化带焚烧了某开发公司位于高速路边的杨梅基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3万余元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

法院终审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杨梅基地火灾案虽已由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但起火原因无法查实,不能确定责任主体,双方对涉案火灾的损失均无过错,也无法推定一方存在过错。

虽然高速公司已经尽到在当时能够尽到的救助义务,但开发公司的损失的确与高速公司的火势蔓延有关联,高速公司分担损失的缘由在于,行为人与受害人损失之间始终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构成了由行为人高速公司分担损失的正当性基础。公平责任原则中的财产损失既可以是因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也可以因人身权益受侵害而产生,但这种损失只能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等不能获得分担,这由公平责任类似于社会救济的特性决定。

最终,对开发公司193万元的直接损失由高速公司承担50%的补偿责任,其余直接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由开发公司自行承担。

案例 3 :男子骑共享单车意外猝死案

2017年7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姚某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解锁了一辆共享单车,骑行过程中突然从车上摔下,倒地昏迷。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经鉴定为猝死,未发现明显致命外伤。死者父母向共享单车的运营方北京某单车公司索赔11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姚某的死亡与被告单车公司之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单车公司对姚某的死亡有过错行为。从医院诊断姚某为猝死的情形看,姚某和单车公司对姚某的死亡均无过错行为。

本案也不属于特殊侵权范畴,不能推定单车公司有过错。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害的发生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毕竟由其引起,如果严格按照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处理,受害人就要自担损失,这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因此,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姚某作为共享单车的使用人,客观上支持了单车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使其获得了经营利益,故从公平责任原则考虑,应由单车公司就姚某的死亡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单车的经济补偿能力等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5万元。后被告提出上诉,因其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三案,案例1和案例3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均在社会上引起极大的争议,一审判决均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仍然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案例1中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案例3因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法律文书已生效,本文不作过多探讨。

综合三个案例来看,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公平责任适用的核心条件,一旦认定二者之间因果关系不成立,则不应再公平责任原则。强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缺乏正当性,使社会误以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一条“和稀泥”的法律规定,容易引发“公平责任不公平”的争论

任何一个有意志、能够选择自己行为的人都能够在法律规定内享有行为自由。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先预估相互间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但是行为人如因与自己无关的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或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导致行为人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这将是对行为自由的侵害,也无法发挥侵权法的预测作用,与侵权法的价值导向相悖。

侵权纠纷形成的复杂性导致法律上因果关系学说非常复杂,因本文仅讨论的是有关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故不再展开。

我国侵权法上对侵权责任的构成采用相当性因果关系说,该学说由德国学者冯·克里斯所提出,他认为,被告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充分原因”的损害负责赔偿,但是对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失不负责任。在造成损害发生的数个条件中,如果某个条件有效增加了损害的客观可能性,可视为损害的充分原因,此充分原因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公平责任中行为人与受害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条件。

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事实上因果关系即判断损害是否在自然发生的过程中形成,或者是依特别情况发生,是否具有外来因素的介入。[20]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条件关系,如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作与交通事故存在时间的因果关系;如共同劳务、共同饮酒等,参与劳务、饮酒的人与其他参与人存在地点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事实上因果关系确定以后需要进一步判断原因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即要确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法官要判断在法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充分的因果关系。“所谓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系指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并从积极方面加以界定之。所谓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则从消极方面加以界定之(不构成损害发生的相当原因),而其目的则在排除‘非通常’的条件因果关系。”[21]

就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来说,法官要根据相当性的因果关系,依据经验及案件事实,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仅依据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则会导致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至于行为人是否因受害人的损害获得利益,不应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受益”表述的仅有第23条第2句,见义勇为者因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处虽然也表述为补偿,但是见义勇为情形下的受益人仅有受益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此处的补偿义务并非属于公平责任,而属于法律规定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文认为其也是属于受益人补偿责任的规定,不应作为公平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持谨慎态度,此种谨慎的目的在于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目前学界将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负担能力、承受能力)以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经济收入、经济支出、经济负担)均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考虑因素,这将对法官在对适用过程中的尺度产生极大的考验。

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案件数量较多,法官审理案件的压力较大,易形成机械办案,如果考虑因素过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标准的情况下,则容易造成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或者一概不用(侵权责任法对公平责任的适用强制性表述为“可以”)。此外,行为人对是否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通常会持肯定态度,但是具体承担多少损失则往往引发争议。比如抛掷坠落物品致害责任,无法查清侵权人的情况下,是否应给与受害人补偿,社会中多持赞成意见,但是具体分担多少的损失,则是见仁见智,而考虑因素则是决定法官让当事人分担损失的标准问题。

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尽可能地明确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减少考虑因素,以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能够有效避免有关公平责任的争议案件。

五、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考虑因素

公平正义是一种抽象的价值观,不同人对公平正义的价值标准并不一致,同一人在不同角度对公平的理解也未必相同。《民法通则》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条文的表述相同之处均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二字表明此条规定是并非强制性规定,法官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主要取决于其内心对公平的衡量。“实际情况”是法官在认定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应考虑的案件的实际情况。

本文认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考虑因素只有一个,即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经济状况包括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和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在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时,应全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这是因为,行为人的经济情况只有与特定受害人的经济情况相比较,而不是和一般人比较,才能确定损失分担的依据。如果行为人的经济条件优于受害人的经济条件或者受害人大致相同时,在确定双方分担损失的比例时,应由行为人承担承担比例的损失。[22]不同地区、不同经济条件下的当事人在遭受同等额度的损失对其影响一般并不相同。

例如,1万元的财产损失对一个家庭贫困的受害人和对一个家庭富足的受害人影响肯定有区别,但100元的财产损失对一个家庭贫困的受害人,与1万元的财产损失对一个家庭富足的受害人的影响有可能是相同。是否意味着前者情形的两个受害人在遇到同样额度损害时均能同等尺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灵活恰当地处理分担损失比例的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因考虑因素的标准不明确导致公平责任原则的社会效果并不良好,在已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962条,将公平责任原则规定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将“根据实际情况”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考虑因素给予了法律上的依据和标准,有利于实践中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公平责任原则被滥用。

六、《侵权责任法》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类型

《侵权责任法》对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类型规定在以下四条法律条文中:

第31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32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33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87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紧急避险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而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23]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承担的是公平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对此不应有的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从有财产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中发展出来的责任。我国对监护人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补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此种责任的主体是被监护人,而非监护人,因此属于有财产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与监护人责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后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行为人对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与其他三条法律规定不同,《侵权责任法》第87条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是完全基于公平价值理念而制定的条文,在其他国家、地区的民法体系中,很少见到此类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更多的人居住在高楼中,这对每一名居民的道德水准都有了更高的要求,但是抛掷物、坠落物导致的损害案件时有发生。

2018年3月,广东东莞某小区某住户高空抛掷苹果砸伤三个月女婴,导致女婴严重受伤。前段时间,媒体报道浙江杭州某小区特意购置了47个摄像头仰拍小区内所有高层建筑,监控高空抛物,这虽是因无法杜绝高空抛物、坠落物而采取一种无奈之举,但也说明此类危害行为已引起社会的重视。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如果无法查明侵权人,则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得到弥补,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彰显公平正义,《侵权责任法》才作如此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关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案件因缺乏法律上的适用依据,各地法院判决也并不一致。如重庆高楼抛掷烟灰缸案、济南高楼抛掷菜板案。后《侵权责任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理论基础主要有两种:(一)同情弱者,高空抛掷、坠落物致害案件的受害人是受侵权法保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法的根本宗旨;(二)保护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涉及众多人的根本利益,高空抛掷、坠落物在发生之前威胁的是不特定的人,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为消除此种行为对公共利益的威胁,立法应确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加以警戒。

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有所不同,区别在于:客观上,实际侵权人有极大可能性属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案件的全体被告之中,但是限于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无法查明。对于能够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案件来说,侵权人通常是有过错的或者应推定其有过错的,如阳台上的花盆被风吹落,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致害责任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又如故意抛掷苹果,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其有过错。但对非实际侵权人又无法排除加害嫌疑的当事人来说,其并非是行为人,通常是无过错的。这就造成了有加害行为的人有过错,无过错的人没有加害行为的一种局面,均不具备前文所述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条件。

关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参照共同危险行为致害原则处理的观点,笔者认为,这在侵权理论上难以说通,共同危险行为是被告都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行为人为数人,而非一个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之所以被认定为公平责任,并不是所有加害嫌疑的人都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人,其原因在于从法律事实上,对所有存在加害嫌疑的人来说,法官无法排除其可能性,如果均认定为非行为人,则无人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因此这种情况下,只有推定该群体为都属于行为人,但是如果将所有被告均认定有过错,则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对行为人又将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因此只能推定该群体均无过错,笔者理解为这是《侵权责任法》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否具有加害行为和是否存在加害过错之间作出的衡平,是一种特殊化的公平责任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的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至于哪些人不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由全体建筑物使用人,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及管理人等,统称为加害嫌疑人承担举证责任,由加害嫌疑人举证证明其并非加害行为的侵权人,此种证明难度非常之大,应使法官内心足以排除加害嫌疑。

笔者认为,依照公平责任原则的举证规则,受害人产生损害且损害较大由受害人举证,行为人无过错由行为人举证,行为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受害人举证,但是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是基于公平理念制定的专门规定,在此种特别类型的案件中,受害人在遭受侵害的一瞬间很难发现侵害物的具体位置,更无法查明具体的行为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种情形下由行为人举证更符合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至于行为人在未实施抛掷行为的情况下心理状态上无过错,其无举证可能,因为行为人无法就他人实施的行为证明自己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就加害嫌疑人而言,举证证明标准如需达到足以排除加害嫌疑的标准,只能从行为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方面举证。

根据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应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为前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由法官依据经验及案件事实判断,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是加害嫌疑人的举证范围。

通常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可从以下四方面举证:(一)时间条件的不存在,如加害嫌疑人能够举证在损害发生时,其不存在时间上的关联,该时间点其不在建筑内,则能够排除加害嫌疑;(二)地点条件的不存在,加害嫌疑人如举证在损害发生时,其所处的位置无法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三)主体条件的不存在,如加害嫌疑人能够举证不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比如瘫痪在床的病人四肢无活动能力,而能够查明侵害属于人为抛掷造成的;(四)客体条件的不存在,加害嫌疑人需举证其家中无此类侵害物,比如房主查看自己尚未装修的房屋,而侵害物属于家庭生活用品。主体和客体条件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对加害嫌疑人的举证要求更高。

对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被告主体仅是户主还是该建筑物内所有生活的人(每户居民数量不同),实践中通常以户主为诉讼主体,每户居民的数量不予考虑。对裁判方式,本文认为,应由法官应根据全体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综合考虑,由每户按份承担相同数额的补偿,至于每户居民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宜考虑过细,更不宜根据不同家庭的经济状况,要求其分担不同比例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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